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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4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個人服務業(浴室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4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2月1
7日至24日期間,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4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770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5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4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因長期
人員不足,流動性大,排班不易所致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6月1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人員嚴重短缺,新進人員往往上班幾日即不告離職,流
動性大,短期間內改善人員不足問題,實屬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
105年12月17日至24日期間,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770901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君105年12月份工作時間表、105年12月份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人員嚴重短缺,流動性大,短期間改善人員不足有困難云云。按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人事出納○○○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
週期如何定義?如員工○○○君105.12月為例,12/17~12/24共上班 8天,請問為何?
答:公司週期沒有一定,通常依日曆表上星期日至星期六為一週,員工連續出勤 7天以
上,因服務業屬性......。」並經訴願人人事出納○○○簽名確認在案。又依卷附○君
105年12月份攷勤表顯示,○君於105年12月17日至24日期間,連續出勤 8日。是訴願人
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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