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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屬勞工○○○(下稱○員)及○○○(下稱○員)
    等人關於 104年11月空勤人員飛行加給之給付時間係應於次月(12月)16日發放,惟未經個
    別勞工同意逕自更改於105年1月5日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
    6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069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106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同法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06年6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先規定16日發放飛行加給亦是100年3月 7日以函文公告修訂原本工作規則而來,
        既是修訂工作規則而非修改個人勞工契約,且修訂後之規定明顯較有利勞工,原處
        分機關卻以修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要求以所謂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修改工作規則
        ,違反公司治理原則。
     (二)勞工○員及○員等 5人均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且從未反對公司調整飛行加給之
         發放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所屬勞工○員及○員等人關於 104年11月空勤人員飛行加給之給付時間係應
      於次月16日發放,惟未經個別勞工同意逕自更改於105年1月5日發放,有原處分機關106
      年4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 104年12月7日人簡字
      第104030號簡便行文、106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修訂後之規定明顯較有利勞工,原處分機關卻要求以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
      修改工作規則及勞工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且從未反對調整飛行加給之發放日云云。按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
      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協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一、請問貴公司有關薪資與空勤組員飛行加給與地
        勤人員加班費之發放日期為何?答:本公司於2015年12月 7日有發簡便行文表公告
        需更改飛行加給與加班費的發放方式,於104年12月前(,)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
        放,針對空勤人員飛行加給則於次月16日發放,地勤人員加班費則次(於)再次月
        5日發放。例如:1月薪資於2月5日發放,空勤人員飛行加給於 2月16日發放,地勤
        人員加班費於3月5日發放。但是自104年12月公告後更改為空勤人員飛行加給改為3
        月 5日發放(即由2/16改為3/5),地勤人員仍由(於)3/5發放。二、請問貴公司
        變更飛行加給發放日期是否有經個別勞工同意?答:當初僅由簡便行文表公告,並
        未經個別勞工同意,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僅有工作規則......註明空勤人員飛行
        加給及地勤人員加班費於次月工資發放時一併發放......三、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將
        飛行加給明細寫於薪資單讓勞工知悉......答:有......。」並經訴願人之協理○
        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據訴願人104年12月7日人簡字第104030號簡便行文影本載以:
        「主旨:空勤組員飛行加給及地勤人員加班費之發放日期自本月份起,調整至次月
        薪資之發薪日(每月五日)發放......說明:......二、前開日期之發放項目列舉
        如下:(一)2015/12/16:空勤組員11月份飛行加給調整至1月5日發放。(二)20
        16/01/05:空勤組員12月份固定薪資及11月份飛行加給;地勤人員12月份固定薪資
        。(三)2016/02/05:空勤組員1月份固定薪資及12月份飛行加給;地勤人員1月份
        固定薪資及12月份加班費。......」是訴願人與所屬勞工○員及○員等人關於 104
        年11月空勤人員飛行加給之給付時間係應於次月即12月16日發放,惟未經個別勞工
        同意逕自更改於105年1月5日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洵堪
        認定。
     (二)復據訴願人106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載以:「......一、相對人於2015年10月
        完成重整......於2015年12月 7日發布簡便行文公告,調整空勤人員飛行加給之薪
        資發放日,與次月之薪資一併發放(每月五日),以簡化薪資發放作業。二、....
        ..自前開公告日迄今已支領薪資超過17個月,對其飛行加給更改至次月薪資一併發
        放之事,均個別同意配合公司薪資發放作業。依○員等 5人填具之聲明書(如附件
        ),足證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並有卷附訴願人所屬勞工○員及○員等人10
        5年12月至106年2月飛行員飛行加給計算表、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工資清冊等影本
        可稽。又訴願書亦附有該 5名勞工之聲明書影本,均載以:「......本人知悉公司
        於2015年12月 7日之公告(人簡字第104030號簡便行文),並同意自......2015年
        11月份起之空勤組員飛行加給發放日期,調整至次月薪資之發薪日(每月五日)發
        放,例如2015年11月之飛行加給發放日期自次月12月16日更改為2016年1月5日,特
        此聲明......106年4月21日」,而查聲明書之簽署日期既為「106年4月21日」,顯
        係勞工○員及○員等人事後追認同意更改給付飛行加給之日期,益證本件訴願人顯
        未經個別勞工同意,逕自更改原應給付勞工○員及○員等人飛行加給之日期,訴願
        人尚難以公司治理及勞工事後追認同意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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