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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45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紡紗織布製造印染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度計有12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6年3月31日
    仍未提撥補足差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
    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542700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
    302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6年 4月24日陳述意見書主張今年內未有退
    休員工,若一次性抽走公司大筆資金會使公司經營非常困難,為配合法令會分期每月補加提
    列一些,希望儘快補足準備金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
    等規定,以106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45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8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6年7月6日 行政處
      分書發文字號:北市勞資字第10635451001號」,惟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
      第10635451001號函僅係檢送106年7月 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451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
      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
      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
      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
      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2.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成立至今已進入第70年,從未欠員工退休金或薪資,配合
      法令,公司每月4%也都有提撥,有員工提出退休申請時,若準備金不足也會馬上補足金
      額,從未欠員工退休金。訴願人預估今年內未有退休員工,如須一次補足,勢必出售資
      產,非常不利公司經營。近幾年來員工申請退休多人,已抽取公司非常多流動資金,若
      於未發生退休事件,一次性抽走公司大筆資金,會使公司經營非常困難。訴願人為配合
      法令,願意將每月提撥率 4%提高到15%,希望儘快補足準備金。期望政府給訴願人時間
      完成,不要在訴願人資金已不便時加重罰金,不利公司持續經營,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度計有12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
      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 106
      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有全國勞工行
      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54270
      0 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預估今年內未有退休員工,如須一次補足,勢必出售資產,非常不利公
      司經營,期望政府給訴願人時間完成,不要在訴願人資金已不便時加重罰金云云。經查
      :
     (一)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
        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查得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 8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542700號裁處書處9萬元
        罰鍰等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6年12月31日前計有12名勞工成就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1,549萬952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截至106年8月10日僅有9,991元(自94年1月至106年8月止,累積
        未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5個月),且未於106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1,548萬961
        元;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061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行檢視是否已依規定足額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醒應於106年3月底前補足
        差額,並記載預估試算網站網址,及告知未依限提撥補足差額之處罰規定;惟訴願
        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公司資金不便 1次提撥
        補足差額為由而邀免責,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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