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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二字第10600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2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
    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片面調降台北復興店勞工○○○(下稱○君)等勞工106年1月
    份本薪,未經勞工同意調整薪資結構,致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總公司勞工○○○(下稱○君)等勞工於 105年11月、12月及106
    年1月、2月份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現行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4月21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634642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工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係第
    4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24條及現行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
    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20萬元罰鍰,合計處2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24
      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
      │      │             │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按:現行) │(按:行為時及現行)第24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按: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
      │      │1第1項。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或其他處罰│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應按次處罰: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行為時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6年1月調整年度薪資結構表,與○君等16位勞工重新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明訂:「......六、薪資之內容......6.2.......薪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每月給
        付乙方平均薪資......元,實際內容依甲方每年公告之薪資結構計算表......」據
        此,訴願人與員工約定之薪資為平均薪資而非本薪,且非訴願人片面之行為,訴願
        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另訴願人於105年6月27日勞資會議決議員工因需要得延長工時,並依法加給工資,
        惟總部人員工時固定,該會議未對總部人員延長工時進行同意;且因總部辦公室開
        放員工自由使用,未限制員工下班後繼續使用公司資源,致門禁資料顯示部分員工
        似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現象;且原處分機關檢查員訪談相關同仁,皆無訴願人要求
        或個人自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又依訴願人與勞工106年1月前簽訂及106年1月份簽
        訂之契約書皆明訂,員工需要延長工時須提出加班申請單;則原處分機關逕認勞工
        有加班事實且訴願人應給與加班費,實非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訴願人105、106年薪資結構表、台北復興店105年11月、12月、106年 1月份之薪
      資明細表及總公司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之排班紀錄及出勤紀錄表以及薪資
      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等勞工約定之薪資係依每年公告之薪資結構表計算之平均薪資而
      非本薪;另訴願人未於勞資會議同意總部人員延長工時,亦未限制員工下班後繼續使用
      公司資源;又員工延長工時須提出加班申請單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台北復興店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 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
        所示,訴願人所僱含○君在內等勞工之106年1月份之本薪,均較其等 105年11月及
        12月之本薪為低;以勞工○君為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即人資專員○○○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會談人陳明略以,○君之職等為本
        薪24,100元,本薪為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固定工資,於106年1至 2月為因應勞動基
        準法新制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調降○君之本薪至23,000元,但 106年薪
        資仍能維持105年之數額等語。是訴願人確有將○君106年 1月份之本薪,自24,100
        元調降為23,000元之情事。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1月17日勞動契約書影本所載:「......六、薪資之內容......
        6.2.......薪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平均薪資......元,實際內容依
        甲方每年公告之薪資結構計算表......」,薪資實際內容雖係依訴願人公告之薪資
        結構表;惟據訴願人105、106年薪資結構表影本顯示,勞工每月實領薪資係以其「
        本薪」、「加班費」、「未休假工資」、「激勵獎金」等項目之總和計算,而「本
        薪」項目係屬經勞資雙方約定之固定工資,業據訴願人之受託人○○○於上開會談
        紀錄自承在案,實與「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等視每月情形而有不確定數額之
        項目迥異;況訴願人與勞工上開106年1月份勞動契約書僅約定薪資實際內容依薪資
        結構表,並未有勞工同意調降經約定且屬固定之本薪金額等文字。是訴願人調降含
        ○君在內等勞工之106年1月份本薪,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與勞工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用於同法第55條(退休金
        )等需要以平均工資為基數之數額計算規定,實與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報酬之工資不同,則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等勞工約定之薪資係平均薪資而非
        本薪一節,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揆諸同法行為時第24條及現行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人資專員○○○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訴願人與○君等總公司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9:00至下午18:00
        ,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至13:30,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75小時;然○君等勞工
        於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有訴願人總公司勞
        工之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之排班紀錄及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據○君之聘僱契約書影本記載,雖有約定勞工延長工時須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核
        准;惟依訴願人之受託人於上開會談紀錄中表示,訴願人係以口頭告知總公司員工
        線上加班申請制度而未公告;另依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尚有總公司勞工表示不知公
        司有加班申請制度、有延長工時情事但從未申報過加班,又訴願人105年間3次勞資
        會議從未作成總公司員工不得延長工時之決議,訴願人卻於訴願書中主張因總公司
        員工無延長工時需要、未同意總公司員工延長工時等語。基上,延長工時須提出加
        班申請單之約定顯與訴願人認定總公司員工無加班需要而未同意該等員工延長工時
        及未將加班申請制度公告週知等實際情形難謂一致;則其員工是否有申請延長工時
        之期待可能?亦非無疑。況訴願人本於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責任,原應就其勞工
        有延長工時情事善盡注意、管理義務,尚難逕以其未限制員工下班後繼續使用公司
        資源等事後主張而免除其給付勞工延時工資之法定義務;則依卷附訴願人總公司10
        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
        君等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五)另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42737500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等在案,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再關於訴願人違反同法行為時
        第24條規定部分,依前開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自訴願人本次經查認未給付
        勞工105年11月、12月之延時工資之違規時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訴願人經以同裁罰
        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13而裁處次數尚有3次,有本府101年2月9日府勞動字第10131
        345100號、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5400號及 105年11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5427375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所生影響、違規次數、經營規模及應受責難程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
        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同法行為時第24條及現行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裁處20萬元罰鍰
        ,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24條及現行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各處5萬元及20萬元罰鍰
        ,合計2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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