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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39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護照號碼:xxxxxx
    x ,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市招:○○小館)從事廚房助
    手工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5日當場查獲,並以106年4月7日北維字第10643556820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3905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
    該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339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接手經營不久,無暇親自查證應徵者○君之身分證件,並
      委任前負責人○○○面試,並約定試用 5日之內提供身分證件,否則不允錄取任用;臺
      北市調處等人員抓獲○君時,也並非於店內工作時間,而是在店外,並強押至店內廚房
      假裝工作拍照取證,當時店內無任何一人,故過程是否不當有所瑕疵;請念訴願人首犯
      ,給予勸導機會,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自106年4月1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月薪3萬2,000元聘僱○君於系爭餐廳內從
      事廚房助手工作,有臺北市調處106年4月5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接手經營不久,無暇親自查證○君身分證件,並委由他人面試,約定
      後補身分證件,否則不允錄取任用;臺北市調處等人員在店外抓獲○君時,並非工作時
      間,而強押至當時無人之店內廚房假裝工作拍照取證,故過程有所瑕疵;請念首犯,給
      予勸導機會撤銷罰鍰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卷附臺北市調處106年4月
      5 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會同臺北市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於 106年4月5日,在雲南泰式料理店『○○小館』(地址:臺北
      市○○○路○○段○○巷○○號)查獲你非法僱用逾期居留、非法打工之印尼籍人士○
      ○○,你是否瞭解並願意接受本處人員詢問?答:願意。問:本處在雲南泰式料理店『
      ○○小館』(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獲你非法僱用逃逸外勞,
      是否實在?對查獲過程有無異議?答:沒有。......問:職業、職稱為何?經營商店名
      稱、地址為何?答:106年3月間『○○小館』的原負責人○○○告訴我,她出了車禍且
      家裡發生一些事情,想要把店頂讓給我,問我有沒有興趣接手,所以我於 3月18日自上
      一位負責人○○○接手『○○小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小館』的地址是
      臺北市○○○路○○段○○巷○○號。......問:(提示:○○○照片)該外勞○○○
      (綽號○○)是否係你僱用之外勞?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問:該外勞......是
      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答:......於106年3月底來『○○小館』自己來應徵廚房助手,
      並於4月1日開始工作,由於當時處於交接期間我忙不過來,就請○○○幫忙我應徵,不
      過我是......實際的雇主。......問:......其有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你有無要求其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答:○○來應徵時說他自己是學生,他說他有工讀證並說之後會提
      供,我因為人手不足就先讓他過來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綽號○
      ○)?工時為何?工作薪資為何?答:我於4月1日開始雇(僱)用......當初是提到一
      天工作8個小時,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至下午2點、下午5點至9點半,一週工作 6天,一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但實際上他只有工作5天,從4月 1日到4月5日,因此
      我於4月 5日下午支付他5,000元。......」另查卷附臺北市調處106年4月 5日訪談○君
      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現職......?答:......自今 (106)
      年4月1日開始在○○小館餐廳從事清潔工作......。......問:在○○小館(址設:臺
      北市○○○路○○段○○巷○○號)查獲你是逾期居留、非法打工的外勞是否實在?現
      場有何人在場?答:我確實是逾期居留、非法打工,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餐廳老闆○
      ○○的哥哥也在現場。問:你對查獲過程有無異議?答:沒有。問:在查獲地點○○小
      館(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工作起訖時間?工時為何?從事何工
      作?答:我在○○小館每週工作 6天......每天上午10時至下午14時、下午17時至21時
      為工作時間......主要負責洗碗、切菜、掃地及拖地等廚房內場清潔事務。......問:
      工作薪資為何?......答:......每個月......三萬多元......。問:(提示:查獲時
      現場照片)該照片是否為你平日工作地點及工作情形?答:(經詳視後作答)確實是我
      平常工作的地點及在廚房內的工作情形。......。」並經訴願人及○君簽名確認,有臺
      北市調處 106年4月5日調查筆錄、○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小館」之實際負責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觀諸前開調查筆錄,訴願人及○君均對查獲過程無異議,訴願人疏
      未檢查應徵人員身分證件致生違規情事,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
      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因不諳法令且未知查
      驗證件相關規定,致證件查驗不完全,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及未知查驗證件相關規定致證件查驗不完全,非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及未知查驗證件相關規
      定致證件查驗不完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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