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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35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動部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5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
於查核日( 105年12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287人,所引進之
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44人及15.3310%,已逾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附表1規定,爰以106年1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
07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處。嗣經該處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063209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35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距原處分機關所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郵
戳日期( 106年5月8日)雖已逾30日,惟該送達證書影本雖蓋有公司戳章,卻又有招領
逾期章,則本件究有無合法送達不明,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
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條之1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
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
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
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中央主管機關經
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附表一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
│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行蹤不明比率 │
├────────────┼──────────────────────┤
│一人至三十人 │百分之十以上 │
├────────────┼──────────────────────┤
│三十一人至一百人 │百分之五以上 │
├────────────┼──────────────────────┤
│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 │百分之四以上 │
├────────────┼──────────────────────┤
│二百零一人至五百人 │百分之三點二二以上 │
├────────────┼──────────────────────┤
│五百零一人以上 │百分之二點四五以上 │
├────────────┴──────────────────────┤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 1.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 │國人總人數。 │
│ 2.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 。 │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
│ 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次│ │(就服法)│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31│私立就業服務│第40條第 1│處6萬元以上30萬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機構及其從業│項第17款及│元以下罰鍰。 │下: │
│ │人員從事就業│第67條第 1│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服務業務,接│項 │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
│ │受委任引進之│ │ │ 。 │
│ │外國人入國三│ │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個月內發生行│ │ │ │
│ │蹤不明之情事│ │ │ │
│ │,並於一年內│ │ │ │
│ │達一定之人數│ │ │ │
│ │及比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台灣的漁船老闆引進外籍船員補充人力,主管機關未賦予
訴願人管制手段來防止逃逸,並以法令來限制訴願人的管理方式,只能以道德勸說、規
勸,在如此嚴苛的法令限制情況下,對訴願人處以罰鍰,顯不公平;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 1項第17款規定,並未明示多少人數或比率,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附表規定,逕予裁罰訴願人罰鍰,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有違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
訂定,原處分於法不合。
四、本案經勞動部於 105年12月15日查核,訴願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1年內所引進至我國工
作之外國人計有287人,惟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
分別為44人及15.3310%,確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比率(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01人至500人、行蹤不明比率百分之3.22以上),此有勞動
部106年1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0735號函、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
件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名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未賦予訴願人管制手段來防止逃逸,在如此嚴苛的法令限制情況
下,對訴願人處以罰鍰,顯不公平;原處分機關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
附表規定裁罰,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有違云云,經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
以督促其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其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鑑於外國人
多於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而目前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眾多,
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特增
訂第17款規定,以法令明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入
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予以處罰,
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則訴願人既受任辦理外國人引進後之後續服務,
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願人就其引進之外國人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尚難謂其並無過失,訴願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二)又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附表,乃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 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無違。訴願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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