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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
00號裁處書及第10637001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及其所經營之「○○髮廊」(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之店長○○
○(下稱○君)分別以所僱用員工〔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男,中文姓名:○○○,護
照號碼:xxxxxxx,下稱○君)〕涉嫌背信及竊盜等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2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案經北投分局於106年4月23
日及24日訪談訴願人、○君及○君並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涉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於其所經營之○○髮廊從事洗髮、剪髮、染髮等美髮師設計工作,乃以106年5月
1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2756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訴願人於106年 5月19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並衡酌訴願人不諳法令、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 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職字第 1063700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
0637001401號函及第10637001400號裁處書,於106年 7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北市勞職字第10637
001400號」,另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
7001401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0
號裁處書及第10637001401號函,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3
49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第57條第 1款、第63條及
第68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者,非法雇主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二、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
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
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3月中旬接到○君求職電話,希望到訴願人開設的美
髮沙龍店擔任設計師;嗣後再接到○君電話,詢問是否可在臺北市北投區○○路○○號
○○樓工作,訴願人以○○君有經濟上需要協助,乃答應○○君請求以日薪方式緩衝新
店裝潢期間日常所需,自到店服務後,不僅當面要求提供身分證,店長○君再三催促身
分證影本,○君總是藉故拖延,訴願人從未想到○君是外國人;本案係由訴願人主動報
案,應該是檢舉有功,怎麼會是要訴願人承擔違法聘僱外勞之罪名;無法接受正義未受
到表揚卻被裁示懲處。
三、查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君於其所經營之「○○髮廊」從事洗髮、
剪髮、染髮等美髮師設計工作,有北投分局106年4月23日、24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君
及○君之調查(詢問)筆錄、 106年4月 23日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君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到○君電話,因○君有經濟上需要協助,乃答應○君請求以日薪方式
讓他緩衝日常所需,自到店服務後,再三催促身分證影本,從未想到○君是外國人;本
案係由訴願人主動報案,應該是檢舉有功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7條第 1款、第63
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3
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北投分局分別訪談訴
願人、○君及○君:
(一)106年4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為
您本人?職業?答:正確是我本人無誤。我為○○美髮北投店(台北市北投區○○
路○○號○樓)負責人(經理)。問:你今(23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並製作談話
筆錄?答:因我遭我所僱用之員工背信,故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
何地遭他人背信? ......答:我於106年03月22日開始雇(僱)用自稱○○○(即
○君)之人來○○美髮北投店(台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工作,擔任設計
師,且○○○要求以日薪方式支付薪水......問:○○○與你為何關係?......答
:我所僱用之員工......。」該調查筆錄業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106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請問當初該馬來西亞籍人
士至貴店應徵時,是如何應徵,請詳述之。答:......這名自稱○○○男子來我們
店(○○髮廊,○○路○○號○○樓)來應徵 ......3月20日左右,他來電稱他的
經濟狀況不太穩定,是否可以到○○髮廊,以日薪的方式,先來這裡上班賺一些收
入,我說可以。 3月22日,他到店,請○○○店長處理員工報到流程......問:該
外籍人士在店裡擔服什麼樣的工作?薪水如何算?何時發薪?答:洗髮、剪髮、染
髮,就是一般美髮設計師的工作。他的薪水是42%抽(也就是說1,000元,他可以拿
420 元),沒底薪。他要求日薪,所以我給他一日一薪......。」該調查筆錄業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106年4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至○○髮廊(臺北
市北投區○○路○○號○○樓)上班?何時結束?答:我忘了什麼(時)候去應徵
,我也不太記得什麼時候開始上班。我還沒有離職......。」該調查筆錄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四)106年4月23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上記(述)年籍資料是否正
確為你本人?現職為何?答:正確。○○髮廊之店長(台北市北投區○○路○○號
○○樓)......問:你今(23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並製作談話筆錄?答:我們店
內(○○髮廊)財物遭他人竊取,因此至派出所報案......問:是否知悉何人竊取
店內新台幣?有無該男子年籍資料?答:經監視器所看到的是我們店內員工所為..
....中文名字○○○......問:......中文名字○○○他何時至本店工作?薪支(
資)多少?答:他是106年3月20號左右到本店應徵美髮設計師,我們有提供應徵人
員資料表給他填寫......到今天經警方帶回派出所才知他是馬來西亞籍人士叫○○
○......他薪支(資)是每天工作做多少客人抽多少錢計算,平均每天約新台幣 1
千元左右,工作約1個月......。」該詢問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據上,訴願人業自承○君係其僱用,且迄北投分局於106年4月23日訪談○君時,○君亦
表示還沒有離職。是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君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
願人雖稱曾要求提供身分證等情,然依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函釋意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應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
務,仍難執此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係主動報案,檢舉有功一節,按此係訴願人以背
信罪之受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與本案無涉,不影響訴願人之違規情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乃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不諳法令及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不諳法令及不知要查驗相關證件,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 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14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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