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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28日、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月
至 3月間之出勤紀錄,1月10日、11日、13日、2月23日、3月21日等5日僅記載上班時間
,未記載下班時間;1月20日則僅記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除前述6日外,訴願人
並無○君其餘日期之出勤紀錄。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5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922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43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6月13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君不認同有必要
刷卡,僅為其個人疏失未確實刷卡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6月23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284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時,勞檢員並未提醒訴願人可提出電腦或其他實際記載勞
工出勤時間之書面紀錄。訴願人已檢附○君106年1月至 3月期間,每日電腦設備使用及
每日上班電腦開機登入內網網路使用登載紀錄,證明出勤紀錄已記載至分鐘,訴願人並
未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
106年1月至 3月間之出勤紀錄,1月10日、11日、13日、2月23日、3月21日等5日僅記載
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1月20日則僅記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除前述6日外
,訴願人並無○君其餘日期之出勤紀錄。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28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106年5月 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員工一覽表、○君之「考勤系統 月報表-日期:01/01/2017-0
3/31/2017」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檢附○君電腦開機登入內網使用紀錄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4月28日、5月3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勞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答:勞工出勤紀錄以
勞工個人識別證感應門禁刷卡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問:勞工
出勤紀錄是否覈實登載紀(記)錄勞工上、下班時間?答:考勤系統僅單純記錄勞
工親自上、下班刷卡紀錄,未進行每月檢視勞工出勤記(紀)錄是否異常......○
○○106年1月至 3月出勤紀錄1/10、1/11、1/13、2/23、3/21有上班時間無下班時
間;106年1月20日只有下班時間無上班時間,其餘日期皆無上、下班時間記(紀)
錄。......」並均經訴願人經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考勤系統 月報表-日期:01/01/2017-03/31/2017」記載: 106年1
月10日上班時間15:42、1月11日上班時間09:46、1月13日上班時間14:22、2月2
3日上班時間10:32、3月21日上班時間12:02,上述5日均未記載下班時間;106年
1月20日下班時間18:14,未記載上班時間;除上述6日外,其餘日期均未記載上、
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已檢附○君電腦開機登入內網使用紀錄等語。惟查該電腦開機登入內
網使用紀錄顯示,106年1月13日、3月21日等2日之登入使用時間分別為10:59、10
:02,與上述○君之考勤系統月報表記載上班時間14:22、12:02不符,訴願人復
未說明其原因;又上開電腦登入紀錄,僅記載使用者登入、登出該電腦設備之時間
,而非記錄○君之實際出勤時間,況使用者亦未必是○君,與員工出勤紀錄有間,
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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