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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8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5月10日及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目前僱用2位勞工為○○○(下稱○君)及
    ○○○(下稱○君),惟查認:(一)訴願人無法提供○君及○君等2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
    工資清冊,審認訴願人未依法保存勞工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二
    )訴願人無法提供○君及○君等2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表並保存5年,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25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637009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8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6月
    13日、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
    係第1次違規,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86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3條第 2項:「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
      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9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工資清│、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冊,記入工│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資計算項目│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總額、發│。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放金額等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項,並保存│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5年者。  │      │          │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並保存 5年│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者。   │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3月16日自前代表人受讓公司,106年 3月底完成點收,106
        年4月起接手經營並僱用新員工○君填補人力空缺,○君乃106年4月4日始僱用,自
        無106年1月份至3月份之工資及出勤文件。
     (二)由於交接過程甚為短暫倉促,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4月接手經營前之簿冊文件散
        落各處不易找尋,導致訴願人未能即時提出○君之工資出勤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檢查
        。
     (三)訴願人現已尋獲○君106年1月份至 3月份工資出勤文件,爰補提出,足徵訴願人僅
        係一時未覓得供原處分機關檢查,非如原處分所認定違反置備工資出勤文件之行政
        法上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法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未
      置備出勤紀錄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0日及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於106年3月16日自前代表人受讓公司,106年4月起接手經營,並
      於 106年4月4日始僱用○君,及未能即時提出○君之工資出勤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檢查,
      僅係一時未覓得,非如原處分所認定違反置備工資出勤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按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
      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至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
      項、第30條第 5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
      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課予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8日勞
      動檢查時詢問訴願人受任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目前
      負責人為何?......於何時變更負責人?答:目前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為○○
      ......於106年4月11日(按:應為17日)變更負責人為○○○。問:請問貴公司目前僱
      用幾位勞工?姓名為何?答:目前僅僱用○○○及○○○等 2位勞工。問:請問貴公司
      於變更負責人前僱用幾位勞工?姓名為何?答:變更負責人前僱用 2位勞工,分別為○
      ○○及○○○。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何時到職?目前在職否?答:至於○○
      ○何時到職本人不清楚,據前任負責人口述○○○於106年3月15(日)自請離職。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可提供勞工○○○勞工名卡及105年10月至106年 3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清
      冊?答:......○○○並未將○○○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移交給現任公司負
      責人。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時未能提供僱用勞工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違規情事明確。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6
      年8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473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遲至訴願時始提
      出○君106年1月份至3月份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及○君106年 5月28日填具之履歷表等情
      ,係事後補正而不予採認;又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雖於106年4月後接手經營,然訴願人
      雖變更代表人,惟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自不得據此以邀免責。另○君履歷表影本載
      有:「......徵櫃檯 4/4到職」,與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所載情形並無不符;且卷
      附並無原處分機關查認○君106年1月至3月為訴願人勞工之資料可憑,是○君係於106年
      4 月間任職訴願人之員工,此部分訴願人之主張,似屬可採,則系爭裁處書認定涉及○
      君部分之違規情節雖然有誤,惟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未提出○君工資清
      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自應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9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與本件裁處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
      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通知○君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違規事證客觀上已臻明確,無
      通知○君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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