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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7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105年7月至 9月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
    ○○、○○○、○○○、○○○及○○○等5人(下稱○君等5人)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4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603106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5
    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18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君等 5人係訴願人派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
    人員,由○君等5人自行協調排班,其等5人之上、下班情形,由○銀門禁管理電腦刷卡並由
    其稽核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7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基準法)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銀間訂有為期2年(103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之勞務採購契約,○君等 5人係訴願人依該契約派駐○銀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人員,
      值勤表由○君等 5人自行協調排班,經○銀核可後依班表值勤。依上開契約規定,○君
      等5人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工作識別證,其等5人上、下班情形亦由○銀門禁管理電腦
      刷卡及相關單位人員稽核,作為訴願人每月請款之依據。是以○君等 5人依上開契約受
      ○銀之管理及督導,故未在訴願人公司留存出勤紀錄。且依○銀資訊處106年6月 3日函
      復訴願人,其等5人出勤紀錄資料已銷毀,可知如於106年 3月31日前向○銀申請,即能
      獲得完整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105年7月至 9月
      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等 5人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人事資料(派駐○○銀行資訊處)、10
      5年7月份至9月份○○銀行資訊大樓空調設備駐點人員值勤表、○君等5人之駐地臨時約
      聘人員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等 5人上、下班情形由○銀門禁管理電腦刷卡及相關單位人員稽核,
      訴願人未留存出勤紀錄,且依○銀函復意旨,如於106年3月31日前申請,即能獲得完整
      紀錄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紀錄方
      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
      ;復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第6款所明定。查訴願人104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僱用○君等5人擔任○銀資訊大樓空調設備維護保養人員,
      訴願人既為○君等5人上述工作期間之雇主,雖其將○君等5人派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
      ,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即負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之義務。本件
      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貴
        公司○銀駐點人員約定上下班時間?答:與勞工約定依排定班表出勤......勞工不
        須打卡或簽到,以誠信原則相信勞工皆依班表出勤(,)故除班表之外(,)並無
        其他資料可佐證出勤紀錄及實際確切時間。問:貴公司○銀駐點人員如無法依班表
        出勤如何處理?答:由勞工私下協調調班即可,無需向公司報告......勞工值勤調
        班不需向○銀特別報告......。」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105年7月份至 9月份○○銀行資訊大樓空調設備駐點人員值勤表,係記載
        ○君等 5人應出勤之排定班表情形,並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據○銀資訊處106年6月3日第1065000274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處門禁
        管理系統,記錄包含第三方服務承包廠商人員於本處核准門區進出活動情形,作為
        廠商履約管理紀錄......於專案結束後 6個月銷毀......。」是以,○銀之門禁管
        理刷卡紀錄僅係○銀用以記載核准門區人員進出活動情形,訴願人仍不得據以免除
        其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況訴願人亦無法
        提出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門禁刷卡紀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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