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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二字第106001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380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
    於106年 1月17日資遣員工○○○(下稱○員),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
    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說
    明,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106年5月 3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380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及7月2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
      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九
      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9月17日勞職業字第097
      0078793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兩者立法目的
      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因而並無法律競合或衝突問題,其期間可同時並行不悖,並得就其
      違反情形分別適用。故事業單位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與雇主是否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預告終止契約無涉......。」
      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
      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
      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就服法)│臺幣:元)   │元)         │
      ├─┼──────┼─────┼────────┼───────────┤
      │ 9│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 1│處3萬元以上15萬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
      │ │時,未於員工│項、第68條│元以下罰鍰。  │如下:        │
      │ │離職之10日前│第 1項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員協議書所載之最後工作日為 1月16日,係為○
      員最後勞務提供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訴願人雖在106年 1月16日預告終
      止與該員的勞動契約,但薪資係給付至106年1月31日;且訴願人分別於106年3月3日及3
      月29日補繳○員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前揭費用皆繳納至106年1月31日;另勞動
      契約終止日在資遣通報資料系統亦為106年1月31日。訴願人於106年1月19日辦理○員之
      資遣通報,符合法令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6年 1
      月17日資遣員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
      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
      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組
      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應綜觀整體證據資料判斷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勞動契約終止日之認定係依
      據勞資雙方陳述,惟依卷附訴願人與○員之遣散協議書記載其薪資計算至106年1月31日
      ;且本件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亦載明其離職日期為106年1月31日;並參酌訴願人分別
      於106年3月3日及3月29日補繳○員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前揭費用皆繳納至 106
      年1月31日等情;故訴願人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106年1月31日,其於106年1月1
      9日辦理○員之資遣通報,應合於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訴願主張應屬可採。
      原處分機關調查證據未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難謂合法妥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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