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2908900號
    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訴人,下稱○○公司)係本府1999話務中心勞務委外之廠
    商;訴願人為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至○○公司任
    職並接受臺北1999客服專員教育訓練,因教育訓練成績未達標準,該公司為避免影響專案績
    效及使其能規劃未來工作職涯,乃於105年8月31日資遣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主張該公司係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之委外廠商,其獎懲辦法有罰款規定
    ,合法性有疑義,乃委請所屬政黨以105年8月24日函向1999主管機關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下稱研考會)反映,請敦促○○公司即刻改善,○○公司得悉其黨派及政黨身分後隨即
    資遣訴願人,涉及黨派歧視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6年 4月11日訪談訴願人,4月14
    日及5月16日訪談受○○公司代表人○○○委託之○○○等 5人(下稱○君等5人),並分別
    製作談話紀錄及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6月16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次會
    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黨派歧視)規定不成
    立。」並作成就業歧視審定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6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2908900號
    函檢送上開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審定書於106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
      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
      歧視之認定。」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
      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
      一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一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
      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
      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
      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
      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
      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定書內容未提及訴願人申訴時一再關切之非常態性資遣與違背工
      作規則之提前考核行為;且○○公司亦自承標示合格成績始於 8月29日,顯有臨訟製作
      會議紀錄之嫌。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6日受理訴願人以○○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就業歧視案件申訴,分別於106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4月14日及5月16日訪談受○○公
      司代表人委託之○君等5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6
      月16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 8次會議評議,審認○○公司並無因訴願人黨派及政
      黨身分而予以就業歧視情事,乃作成被申訴人(即○○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黨派歧視)規定不成立之決議,並製作審定書送達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6
      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2908900號函、 106年4月11日談話紀錄及4月14日、5月16日訪
      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原
      處分機關爰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該委員會置委員13至16人,由本府勞動局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相關機關、女性團
      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
      成。基於該委員會係由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所進行之專業審查,對於其審查結果所作
      成之決定,除其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解釋參照)。
    五、雖訴願人主張審定書內容未提及訴願人申訴時一再關切之非常態性資遣與違背工作規則
      之提前考核行為;且○○公司亦自承標示合格成績始於 8月29日,顯有臨訟製作會議紀
      錄之嫌云云。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違反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
      法第 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受
      ○○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君等5人如下: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說明您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過程:何時任職?擔任職位?工
      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直屬主管?請問是否有簽訂勞動契約?......答:....
      ..105年 8月22(日)到職......擔任電話客服人員......還沒正式上線.....任職
      時還在做教育訓練......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至下午5點......7.是否有簽訂書面勞
      動契約:沒有,但我有簽立工作規則、試用期等文件。 8.任職時間:105年 8月22
      日至 8月31日。......問:請釋明您遭受黨派歧視的經過?......答:公司在上課
      時我發現工作規則第 9. 15條裡面有罰款的規定,我認為這是不合法,被申訴人身
      為臺北市政府委外單位,不應該不守法,所以我在 8月24日委請我的政黨發文給臺
      北市政府研考會, 8月26日被申訴人臨時通知要將我和同時期新人調往另一地點受
      訓,受訓後就以我未通過受訓期間而資遣我。被申訴人縮短教育訓練期間,課程尚
      未上完就進行測驗並且解僱我,這些行為都是非常態的,我認為被申訴人之所以會
      有這些非常態性的作為是因為得知我的政黨,再加上我的身分是可以透過公開資訊
      查閱得知,故我合理的懷疑被申訴人因為我委請政黨發文給研考會,在得知我的身
      分後,就以非常態的方式惡意資遣我,對我有黨派歧視。問:有關您申訴書中提及
      :『有一個月的教育訓練期』,請問教育訓練期間及內容為何?同時期受訓的人員
      有多少人?答:我(任)在職期間,公司沒有發任和(何)教育訓練的辦法或規定
      給我們。我在面試時被申訴人是口頭陳述表示會有一個月的教育訓練期,但被申訴
      人同時也有表示如果沒有通過教育訓練考核,會再延長教育訓練時間,所以我認為
      被申訴人在收到我委請政黨發文給研考會的建議改善文後,就縮短我的教育訓練期
      間,並且在考核後就以我未通過考核資遣我,這明顯是因為我的政黨因素。當時和
      我同時受訓人員,還有 2位女生......問:......與您一同被資遣的同期新進同仁
      ,他們的小考成績是?是否有留任的同仁?他們的成績是?答:我和同時期新進同
      仁的成績在最後三天的測驗都未達80分......被申訴人是在最後三天才在考卷上多
      一個欄位表示要達到80分才通過考核,之前的測驗卷完全沒有顯示。我和另 2個新
      進同仁都未被留任......問:......請問您的政黨?請問公司是否知悉您的政黨?
      如何得知?......答: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我是該政黨負責人......我認為
      被申訴人只要查閱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被申訴人就會知道我是該黨負責人..
      ....這是公開資訊,被申訴人很容易獲得......問:......您被資遣的原因為何?
      答:被申訴人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工作不適任來資遣我。問:就您了解,公司
      負責人、主管或大部分同仁是否有特定支持政黨或反對政黨?答:我不知道,但我
      相信公司不支持我的政黨。問:......您是否知道與您同期新進人員的政黨為何?
      就您了解,被申訴人是否知悉與您同期新進人員的政黨?如何得知?答:公司沒有
      調查,應該不知道人員的政黨吧。問:請說明您覺得在政黨上,公司對您與同期新
      進人員有何不同差別待遇?公司對您與其他同仁有何不同差別待遇?答:我認為被
      申訴人不是有支持某個特定黨派,而資遣我,而是他知道我的黨派後,擔心我的黨
      派將來在工作上或對資方可能會有麻煩(例如我會主動幫勞工爭取權益,或發現公
      司規定違反法令會提出申訴改善),而對我不利待遇。問:......您這次申訴主要
      訴求為何?答:我要申訴黨派歧視。......」等語,該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4日及5月16日訪談受○○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君等5人之訪
        談紀錄略以:「......問:......公司有收到臺北市政府研考會發文通知中國國家
        社會主義勞工黨檢舉公司工作規則有違反法令規定嗎?......答:公司在當時有收
        到研考會的公函,內容概略是請公司說明工作規則內容是否涉及違反法令規定,公
        函上應該有揭示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檢舉......問:......公司當時有查閱中
        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嗎?答:沒有,○經理表示當時就是針對工作規則作回復,
        沒有查閱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問:......公司是什麼時後(候)知道申訴人
        是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的負責人? 答:106年3月9日公司在法院看到申訴人在
        庭上提示『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向臺北市政府研考會檢舉公文』後,公司才上
        網搜尋該政黨資料,網路上是載列申訴人是該黨的總理兼主席。公司在申訴人任職
        期間完全不了解申訴人與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的關係。問:......臺北市民19
        99客服人員教育訓練的流程?答:公司針對臺北市民1999客服人員教育訓練的流程
        不會因人而異。依臺北市政府標案契約書規定,所有擔任臺北市民1999客服人員皆
        需要受訓一個月,詳細的教育訓練的流程,公司將請......專案經理來說明。....
        ..」「......問:......臺北市民1999客服人員教育訓練的流程?......答:1...
        ....教育訓練期程約20個工作天,包含例假日的話共30日。臺北市民1999客服人員
        專案未訂定教育訓練的相關辦法。教育訓練內容主要包含各局處基本業務及專業知
        識訓練、線上禮儀及客訴處理,授課完之後會在當天或隔天做測驗,公司另外也會
        有角色扮演。另外公司也會告知員工出缺勤管理辦法等。考試成績未達80分為不及
        格,每天可能會有許多考試,基本上連續三天測驗成績中,三天皆有科目未達80分
        就會予以資遣。公司不會再延長教育訓練時間,也不會給予補考的機會。2 請問是
        否曾有補考或延長教育訓練的個案:A. ○......資深經理:101年8月至102年12月
        負責臺北市政府1999教育訓練,也是依照前述教育訓練流程方式執行,沒有開放補
        考或延長教育訓練的例外情形。B. ○......經理:105年 7月開始負責臺北市政府
        1999教育訓練,是依照前述教育訓練流程方式執行,沒有開放補考或延長教育訓練
        的例外情形。3.......主管從未向申訴人說過有延長教育訓練的機會,但畢竟新進
        員工接觸公司的人很多,無法一個一個確認公司是否有人有說過,譬如他們的督導
        會不會為了安撫他們不希望他們過於緊張而這麼說等等,但公司確認主管從未在面
        試時這麼說過。......問:......請說明為何公司105年8月23日及106年8月24日測
        驗卷上並未標示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並於105年8月29日後測驗卷上特別標註合格
        成績為80分?答:過去公司都是口述告知新進人員考試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10
        5年8月公司內部品管會議後,內部稽核人員建議要將測驗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標
        示在考卷上。所以公司在105年8月下旬就臺北市政府1999教育訓練的測驗考卷上標
        示測驗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的文字。......問:請說明公司工作規則第17.5.1,
        試用期未滿不辦考核所指為何?答:工作規則第17.5.1是年中及年度考核,公司對
        於政(正)在受教育訓練新進員工及留職停薪未復職員工是不會辦理這部分的考核
        。......」等語,各該訪談紀錄亦分別經○君等5人簽名確認在案。
    六、是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於召開委員會評議前,業已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受○○公
      司代表人委託之○君等 5人,以釐清事實原委。嗣於106年6月16日召開委員會評議,依
      該次會議委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委員16人,其中外聘委員13人。該次會議有10位
      委員親自出席,除1位勞工團體代表及2位雇主團體代表外,尚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法
      律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充分審酌資料後,審認略以:「......
      理由......二、本案查:......(三)被申訴人並未調查員工的黨派,不知道所屬員工
      的政黨,被申訴人也並未支持某個特定黨派及申訴人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向被申訴人提出
      陳情事項,此為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有關教育訓練期間考核若未通過
      ,被申訴人會延長教育訓練乙事,因雙方各執一詞,又被申訴人並未訂定教育訓練辦法
      ,故無具體事證。......另有關被申訴人工作規則第17.5.1條,所指考核係確為年中及
      年度考核,並非教育訓練新進員工考核。(四) ......被申訴人係於申訴人任職第2天
      開始(105年8月23日),即針對當日授課內容對申訴人及其他受訓員工進行考核,測驗
      起始日為申訴人委請所屬政黨發文日(105年8月24日)之前......觀臺北市政府研考會
      函請被申訴人說明有關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檢舉被申訴人工作規則中罰款內容之發
      文日係為105年8月30日,且被申訴人 106年6月9日陳述意見補充資料表示,被申訴人係
      於105年8月3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研考會公文後始知悉申訴人所屬政黨有檢舉之情事,然
      申訴人教育訓練地點與上課講師變更及測驗卷上標示測驗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起始日
      皆為105年8月29日,故難謂被申訴人對申訴人進行考核、變更申訴人教育訓練地點與上
      課講師及測驗卷上標示測驗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與被申訴人是否對申訴人有黨派歧視
      有因果關係。(五)......申訴人、○君及○君測驗成績,分別於任職最後三天及四天
      測驗成績未達 80分,被申訴人並於106年6月9日提供被申訴人資遣申訴人及○員(同期
      新進人員)簽呈影本乙份,資遣事由亦為學習績效不佳。(六)......被申訴人 106年
      5月16日訪談紀錄表示,新進人員考試成績未達80分為不及格並在測驗卷上標示,係因1
      05年 8月公司內部品管會議後,內部稽核人員建議將測驗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標示於
      測驗卷上,因此被申訴人於105年8月下旬就臺北市政府1999教育訓練的測驗考卷上,標
      示測驗成績未達80分即不及格的文字,被申訴人並於 106年6月8日提供105年8月19日內
      部會議之會議紀錄佐證,被申訴人決議事項確有『台北1999專案新人培訓測驗,應將合
      格成績載明』乙項。(七)綜上,有關當事人之『委請所屬政黨發文給台北市政府研考
      會,要求研考會通知申訴人修正工作規則』之行為,或可認定為屬於內部告發(揭弊)
      性質之行為,然不論該企業組織內部是否有存在申訴人指陳之不法之情事,以及該企業
      是否因為申訴人之告發行為而於事後針對申訴人採取不利益之待遇,並未直接與黨派歧
      視有所關聯,亦即申訴人擔任該黨黨主席,被申訴人並未因此而歧視申訴人甚至對申訴
      人有其他不利益對待;退一萬步言,即使被申訴人因申訴人之告發行為而採取不利益之
      差別待遇,亦難以直接認定此一差別待遇之行為即與申訴人所主張之『黨派歧視』有所
      關聯。」認○○公司無黨派歧視情事,而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黨派歧視)規定不成立。」並據以作成審定書。則本件評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
      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認定事實錯誤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會議之評議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