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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二字第106001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28
00號裁處書及收據號碼:AC1060851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28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收據號碼:AC1060851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
2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之104年8月3日至105
年11月16日(按:裁處書誤植為17日)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乃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285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敘明所有違反法令事實,將另案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3月 6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6年 3月13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2801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及收據號碼:AC1060851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該裁處書等於106年 7
月13日送達,訴願人對裁處書及收據號碼:AC1060851執行罰鍰繳款單不服,於106年8月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528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6日稽查當時○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故現場
無其出勤之紀錄;受檢人員○○○(下稱○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無權代理訴願人受
檢,其說明之情事亦不足以代表訴願人;且訴願人為無底薪之業務工作,可能未嚴格要
求員工之出勤表現,但對於員工之出勤仍有依其實際在公司或在外執行業務的狀況,記
錄其之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君104年8月3日至105年11月17日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6日稽查當時○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故現場無其出
勤之紀錄;受檢人員○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無權代理訴願人受檢,其說明之情事亦不
足以代表訴願人;且訴願人為無底薪之業務工作,可能未嚴格要求員工之出勤表現,但
對於員工之出勤仍有依其實際在公司或在外執行業務的狀況,記錄其之出勤紀錄云云。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
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105年12月15日函所提供大直店
員工名冊觀之,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之受訪人○君確為訴
願人員工;復依檢查當日○君之會談紀錄略以:「......Q (問):貴公司是否有勞工
○○○之出勤紀錄?A (答):因本公司與○君簽訂為一承攬業務合約書,故未特別要
求○君之出勤,本公司今日(12/6)告知○君於 105年12月31日中(終)止契約,其達
成之業績獎金亦會如契約計算予○君。公司要求承攬之業務人員星期一至五上午10點及
下午 5點需到公司(公告事務及回報業績),若無業務需回報亦可不進辦公室,未請假
者亦未特別扣款。105年11月17日起有○君之簽到,12月2日因多次約○君開會○君皆無
法參與僅記載其無出席為曠職,但並不會真的扣款。Q (問):貴公司之員工人數大約
幾人?A(答):本店只有2人,總公司共有多少人需再確認......。」會談紀錄並經受
訪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
答辯意旨:(一)......訴願人與勞工○○○(以下簡稱○君)簽訂契約第 4條約定:
『合約期間乙方應遵守出勤規則,不得曠職......曠職 3次者開除』並要求業務人員星
期一至星期五上午10時至下午 5時需至公司開會或回報業績,顯見○君受訴願人指揮監
督,據此○君與訴願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訴願人需依法置備○君出勤紀錄,惟訴願人
未置備所僱勞工○君104年8月3日到職起至105年11月17日(按:應係16日之誤植)期間
之出勤紀錄......。」據上,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9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收據號碼:AC1060851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收據號碼:AC1060851 執行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
人供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公庫存查等之用,核其內容亦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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