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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2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其工作許可業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9日撤銷】於其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經營之「○○小吃店」(市招為「○○小吃店」)從事洗菜、切菜及洗碗等工作,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於 106年4月6日當場查獲,詢問○君
及訴願人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後,以106年4月1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1800
89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210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5月 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因不
諳法令致未查驗所聘僱外國人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並拍照或影印留存(經訴願答辯
說明係認定訴願人遭○君持假證件矇騙),且係第1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2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
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持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工作,訴願人已查證工作
許可證,訴願人有詢問原處分機關要如何研判證件,得到的回復係不知道,原處分機關
對於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免除裁罰的說法,有 3種版本,原處分機關不能提供民
眾正確資訊,卻要處分訴願人,實無理由讓人信服;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之○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市招為「○○小吃
店」)工作之事實,有專勤隊106年4月6日詢問○君之偵訊(調查)筆錄、106年4月7日
對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持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來應徵工作,其已查證工作許可證,但
無法研判係偽造者;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
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
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
雇主自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有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
4050836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專勤隊106年4月6日詢問○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載以:「......答:我於2
016年4月4日持工作居留簽證自桃園機場來臺,目的是來從事製造業技工。......
問:你何時從你雇主處逃逸?為何要跑?答:我是2016年10月中旬逃逸的(經查逃
逸日期為10月18日),因為我薪水太少,我想賺多一點錢,所以才跑掉。問:本隊
人員本(6)日9時40分許查獲你於小吃店內從事廚務等非法工作,是否屬實?答:屬
實。......答:我大約是在105年11月份左右開始在小吃店工作,約已5個多月,是
我 1位越南籍男性友人『○○』介紹我去小吃店工作,......。問:承上,你至小
吃店工作是由何人應徵工作?有無提供證件?請詳述。答:我當時是由小吃店老闆
娘應徵,我應徵時只有提供『○○○』工作證給老闆娘,沒有提供其他證件。....
..問:......你赴小吃店應徵工作時為何要提供『○○○』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請詳述。答:因為我是在臺灣行蹤不明外勞,不能在台工作,我為了想要順利可以
取的(得)小吃店的工作機會,所以才提供上開工作證。問:經查『○○○』之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偽造證件,你是否知情?請詳述。答:我知道是假的。問
:你(妳)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答:我在小吃店負責煮菜、切菜、洗
菜等廚務工作、清潔打掃、洗碗、端、收餐盤等一切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 7時至
14時,17時至21時,每週六、日休息,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7千元,每個月5
日領薪水,是老闆娘發現金給我。......老闆娘沒有提供住宿,我自己在外面租屋
......。」
(三)另依專勤隊 106年4月7日對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經查妳聘僱
越南員工○○○......之實際身分為越南籍行蹤不名(明)外勞○○○(......下
稱○勞),現在出示○勞居留照片資料,是否就是妳當時所雇(僱)用之女子?是
否就是當時應徵時出示證件中的女子?答:是的,我確認照片中的人就是在我店裡
工作的女子○○○,我及店裡員工都稱呼她『妹妹』,但是我不知道該工作許可證
的姓名及年籍資料不是她本人。......問:○勞當初是否有持任何身分證件向妳應
徵?你是否有留存○勞之相關證件影本?答:○勞剛開始沒有提供工作證明文件給
我,我就當場告訴○勞提供工作證明文件正本才能工作,當天○勞就回去沒有工作
,後來去(105) 年11月中旬○勞的朋友跑來店裡詢問店裡員工如果有正本可不可以
直接來我們店工作,店裡員工打電話詢問我同意後,請○勞攜帶工作許可證正本來
我們店裡,隔天○勞拿了一張署名○○○(......)的工作證正本向我應徵。我看
完○勞的證件正本後影印留存就把正本還○勞了。問:你當初如何確定○勞所提供
之證件影本係她本人?是否有做任何求證?答:我是據○勞所提供之工作(證)許
可證正本及面試時也有跟○勞對一下資料,但我不知道該工作許可證之資料不是○
勞本人。我沒有做其他求證。......答:○勞都稱呼我『老闆娘』。......問:○
勞何時開始至○○工作?○勞在店裡負責什麼工作?由何人指派○勞工作?答:去
(105)年11月中旬正式來我們店工作.. ....主要在廚房洗菜、切菜、洗碗及拖地
板工作。都是由我指派○勞工作。......問:○勞於○○工作薪水為何?薪水如何
何時支領?......答:○勞的時薪是新臺幣130元,每月5日我會直接發放月薪新臺
幣約2萬多現金給她,......問:○勞每天在店裡的上班時間為何? ......答:工
作時間是早上7點上班到下午2點,下午2點後休息,下午5點再工作到晚上 9點。..
....問:妳是否有提供○勞食宿?答:我們......沒有提供○勞住宿。......問:
妳有透過其他方式求證○勞身分的正確合法性嗎?答:沒有,因為她很勤勞又很乖
,我也不知道如何求證證件合法性。......」
據上,訴願人自承由其應徵並指派○君在其營業場所工作,並由其給付薪資,又經
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該營業場所從事切菜等工作;且○君之工作許可業於 105年
11月 9日遭撤銷,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君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四)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
04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
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
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遭○君持
假證件矇騙,其情可憫,且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及
不知要如何查驗證件真偽,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係遭○君持假證件矇騙,其情可憫及不知要如何
查驗證件真偽,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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