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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
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3月16日、3月29日及3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5年 5月25日,以勞
工○○○(下稱○君)無法勝任領班職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 4月12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58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06年6月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5月25日資
遣○君時,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匯入資遣費,惟遭○君拒絕;與○君之勞資糾紛
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並已將○君資遣費於106年6月13日提
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惟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9,000餘元,違規情節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
,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6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3,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 ...... 貴局裁處事項....
..遽下裁判......」,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600號裁處
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 1-4人者:1-10萬元…│
│ │其工作年資,│ │ │ … │
│ │每滿 1年發給│ │ │ │
│ │二分之一個月│ │ │ │
│ │之平均工資,│ │ │ │
│ │未滿 1年者,│ │ │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資遣○君時,即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以便匯入資遣費,惟○君拒絕提供。至 105年6月1日訴願人出席原處分機關所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當場亦再次請○君提供帳戶,俾利給付款項,仍協調破裂。原處分機
關未查證事實遽為裁罰,無法信服,另檢附士林地院106年9月27日訴願人與○君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供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以○君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惟訴願人迄至1
06年 6月13日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應給付之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5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
6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6年6月13日106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5日資遣○君時,及105年6月 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已請○
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惟○君拒不提供云云。按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違反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項、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僱用○○○的起訖期間為何?
答:本公司僱用○員從105年1月1日至105年 5月25日被本公司予以資遣,因頂撞上司及
無能力履行領班職務。 ......問:請問貴公司資遣○員,其......資遣費是否給付?
答:○員堅拒提供銀行帳戶,故本公司無法給付。......」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終止與○君之
勞動契約,即應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惟訴願人迄至106年6
月13日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資遣費,亦為訴願人於會談紀錄中所自承。訴願人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106年10月 2日提
出調解筆錄略以,已交付○君50萬元之支票等語,惟屬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訴願人自與○
君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始將其資遣費提存,本應處罰訴願人21至25萬元
罰鍰,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9,000 餘元,其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處訴願人 3,500元罰鍰,雖與前開裁罰基準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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