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
    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3月16日、3月29日及3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5年 5月25日,以勞
      工○○○(下稱○君)無法勝任領班職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 4月12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58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06年6月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5月25日資
      遣○君時,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匯入資遣費,惟遭○君拒絕;與○君之勞資糾紛
      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並已將○君資遣費於106年6月13日提
      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惟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9,000餘元,違規情節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
      ,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6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3,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 ...... 貴局裁處事項....
      ..遽下裁判......」,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600號裁處
      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 1-4人者:1-10萬元…│
      │ │其工作年資,│     │        │ …          │
      │ │每滿 1年發給│     │        │            │
      │ │二分之一個月│     │        │            │
      │ │之平均工資,│     │        │            │
      │ │未滿 1年者,│     │        │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資遣○君時,即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以便匯入資遣費,惟○君拒絕提供。至 105年6月1日訴願人出席原處分機關所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當場亦再次請○君提供帳戶,俾利給付款項,仍協調破裂。原處分機
      關未查證事實遽為裁罰,無法信服,另檢附士林地院106年9月27日訴願人與○君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供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以○君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惟訴願人迄至1
      06年 6月13日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應給付之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5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
      6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6年6月13日106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5日資遣○君時,及105年6月 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已請○
      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惟○君拒不提供云云。按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違反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項、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僱用○○○的起訖期間為何?
      答:本公司僱用○員從105年1月1日至105年 5月25日被本公司予以資遣,因頂撞上司及
      無能力履行領班職務。 ......問:請問貴公司資遣○員,其......資遣費是否給付?
      答:○員堅拒提供銀行帳戶,故本公司無法給付。......」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終止與○君之
      勞動契約,即應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惟訴願人迄至106年6
      月13日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資遣費,亦為訴願人於會談紀錄中所自承。訴願人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106年10月 2日提
      出調解筆錄略以,已交付○君50萬元之支票等語,惟屬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訴願人自與○
      君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始將其資遣費提存,本應處罰訴願人21至25萬元
      罰鍰,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給付資遣費僅9,000 餘元,其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處訴願人 3,500元罰鍰,雖與前開裁罰基準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