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365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度
    計有298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
    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
    0633017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意見略以,原應於106年3月31日前一次提撥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6,723萬4.322元,已於1
    06年 3月31日依原提撥計畫先行提撥6,732萬4.272元,差額已縮小至1億9,991萬50元,未來
    將依原計畫繼續提撥,預計於109年3月31日前可全數足額提撥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365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6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
      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 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主旨:有關建議修正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 1款,由雇主預估提擬足額退休金,及針對巳達65歲強制
      退休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且有意願退休者,提足退休準備金即可等案......說明:....
      ..四、......雇主應有義務準備足夠退休金以備支付勞工退休之用,以確保雇主發生『
      不可預期性』之關廠歇業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該法規定預估次
      一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均須納入估算?
      並於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 l明定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之估算方式,非由雇
      主自行預估,亦非來文所稱全國所有具舊制年資128 萬勞工均須一次全部納入估算。五
      、困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係第一年施行,所稱雇主一次提撥資金壓力大乙節,
      本部除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宣導外,並參採各界意見,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
      。事業單位於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時,依下列步驟提供資料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詳為說明:
      (一)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欠繳月份已補足。(二)成就本法第54條第 1項
      第1款勞工所需之退休準備金應全數提撥。(三)成就本法第53條第1款至第 3款且提出
      退休者,所需之退休準備金應全數提撥。(四)事業單位提撥率僅2%且舊制勞工人數多
      ,應補足差額大者,應檢討及提出調高提撥率計畫。(五)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之
      提撥計畫。......。」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
      │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
      │           │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
      │           │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           │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           │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           │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105年 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已同意採漸進
      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方式辦理;又訴願人信賴該函釋進而據以規劃分期提撥計畫,而
      於105年6月20日提具陳述意見書時,原處分機關並未有反對意思,應已同意核備,然其
      事後逕行裁處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據媒體報導,仍有 9,500餘家企業尚未補足差
      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准許事業單位分期補足退休準備金差額。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度計有298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且逾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
      ,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105年 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已同意採漸進輔導事
      業單位補足差額方式辦理;又其信賴該函釋進而據以規劃分期提撥計畫,而於105年6月
      20日提具陳述意見書時,原處分機關並未有反對意思,應已同意核備,然其事後逕行裁
      處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據媒體報導,仍有 9,500餘家企業尚未補足差額,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亦准許事業單位分期補足退休準備金差額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
      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
      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審議;違反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6年度計有298
      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3億6
      ,828萬2,243元,惟查訴願人未於106年 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餘額截至106年 5月25日僅有1億6,371萬347元,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
      系統查詢畫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
      3 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所稱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並非免除訴願人等事業單位之
      違規責任,又該書函說明四亦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 l明定勞工人數、工
      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之估算方式,以期確定所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確定數額,而非由
      雇主自行預估,及說明五僅建議事業單位應依五項步驟提供資料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詳為
      說明,並未同意事業單位可逕依自行擬定之分期提撥計畫補足差額;故訴願人仍須依勞
      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自難以該函釋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對於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未有函復之情形一節,原處分機關曾以105年4月29日北市勞資字
      第105359520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並以105年6月 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207500號
      函復訴願人,重申目前法令並無可於 3月以後分期足額提撥或因勞工未達退休要件離職
      而將已提足之退休金領出等規定,以106年2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0464600號函請訴願
      人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足額提撥,又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017201號及1
      06年5月 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9842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故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並未
      對該提撥計畫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非屬事實,本件裁處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他地
      方主管機關對於其轄管案件之處理並不能影響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情事之裁處。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