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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5. 府訴二字第10600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10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終
      止其與所僱勞工○○○(82年11月2日到職,下稱○君)之僱傭關係(下稱100年 8月解
      僱案),○君乃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申請裁決,
      經該會作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確認訴願人所為解僱行為無效後,訴願人乃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與○君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30日起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作成
      101年 8月21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6日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5月15日103年度
      台上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間,訴願人於102年 4月15日終止其與○君之僱傭關係
      (下稱102年4月解僱案),○君向前勞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作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書確認訴願人所為解僱行為無效後,訴願人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與○君
      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5年 6月16日105年度台上字
      第1022號判決,以本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受100年8月解僱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
      所及,駁回訴願人上訴;訴願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106年 2月23日106年度台
      再字第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3日及1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雖於105年9月19日讓
      ○君恢復工作,惟訴願人未給予○君103年及104年特別休假,亦未發給○君103年、104
      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6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307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
      即日改善,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屬實,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 106
      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10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
      當日起算......。」行為時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
      前勞委會95年7月27日勞動2字第0950056915號函釋:「主旨:......員工......遭雇主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獲得勝訴確定,其是否得請求訴訟期間
      各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案......說明:......二、......勞動基準法......
      同法施行細則......上開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係為顧及勞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
      特別休假權利喪失,而課雇主應予相當天數之工資補償義務......四、......勞工....
      ..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獲得勝訴確定......勞動契約自始並未終止,其工作年
      資亦未中斷。又......與雇主訴訟期間未提供勞務,係雇主拒絕受領勞務,非其不願意
      繼續工作,其特別休假之權利,不應因而喪失。五、......與雇主訴訟期間,其各年度
      勞雇雙方均未......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致其應休之特別休假,於各年度終結均未能休
      ,應認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按其應休未休日數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
      │           │休假天數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按:行為時)第38條、(按: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事實欄所援引100年8月解僱案判決與102年4月解僱案完全無關,原處分誤用
        完全不相關判決作為對訴願人不利判斷之基礎,認定事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情形。
     (二)最高法院105年 6月1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訴願人與○君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願人遂通知○君於105年9月19日復職,因訴願人於102年4月16日終止與○君間
        僱傭關係日起至105年9月18日通知○君到職提供勞務之日期間,○君客觀上未出勤
        ,亦未提供勞務,卻受領訴願人給付全年度工資,實質上處於有薪休假狀態;依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意旨,限於勞工因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致特別休假未休畢
        ,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訴願人於103年至104年2年間已拒絕○君
        提供勞務,自無可能要求○君犧牲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提供勞務,訴願人自毋庸再
        給付○君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最高法院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
      5年 6月1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及106年2月23日106年度台再字第5號等判決、訴願
      人補發103年、104年薪資明細表、○君之特別休假明細、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事實欄所援引100年8月解僱案判決與102年4月解僱案無關,認定事
      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另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及民事判決意旨,訴願人於10
      3年至104年 2年間已拒絕○君提供勞務,○君實質有休假,訴願人毋庸再給付○君未休
      假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違
        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
        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而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觀
        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行為時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復按勞資間僱傭關
        係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存在後,勞工得否依上開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
        規定請求訴訟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疑義;依前勞委會95年7月27日勞動2字第09
        50056915號函釋意旨,上開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規定係為顧及勞工因可歸
        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權利喪失,而課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
        ,是勞工於與雇主之訴訟期間應休之特別休假而於年度終結未休,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致應休未休,雇主應按勞工應休未休日數發給工資。
     (二)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載,○君100年8月解僱案,經訴願人向民事法院提起
        確認其與○君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30日起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5月15
        日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訴願人上訴駁回確定;另○君102年4月解僱案,
        訴願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君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
        105年 6月1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訴願人上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並經該院106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據上,訴願人與
        ○君間之僱傭關係既經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存在,○君與訴願人之僱傭關係
        自始未終止,○君工作年資之計算亦未中斷;是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8條規定本應給予○君103年及104年之特別休假,其卻以該段期間雙方訴訟進行中
        為由未給予,且就○君於該 2年度終結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亦未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規定發給未休假工資,業據訴願人於訴願書自
        承,並有訴願人補發103年、104年薪資明細表、○君之特別休假明細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經理○○○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
        。
     (三)準此,依前揭說明,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事實欄所援引100年8月解僱案判決與102年4月解僱案無涉一節,
        委難憑採。又訴願人於訴願書列舉之法院判決,核屬民事判決而無拘束行政爭訟之
        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252號判例意旨),尚難採為對訴願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裁處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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