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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4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置備工資清冊並保留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5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826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03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6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自106年 5月份起已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保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第30條第 5項規定,並審酌其不諳法令且僱用人數僅14人,並已改善等情,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
    定,以106年 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03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部分,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部分,處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3萬元罰鍰,合計處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106年 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0301號裁處書..
      ....應予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 10632830300」,訴願書所載文號
      ,應屬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中小企業,因不諳法令,且秉持對員工之信任,員工薪資
      係以現金發放,未給勞工簽名及保留工資清冊;員工出勤則記錄在日誌上,但不知須予
      以保留。縱認訴願人違反規定,原處分罰鍰金額亦過高,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 5年,且未置備出勤紀錄
      表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6
      年5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員工薪資以現金發放,未給勞工簽名及保留工資清冊;員工
      出勤則記錄在日誌上,但不知須予以保留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
      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 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分別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及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6年5月 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薪資如何發放?答:發現金,未給員工簽。未保留工
      資清冊。......問:請問貴單位如何知道員工何時休假,每日出勤人員?答:員工會在
      日誌上註明何時要休假,不清楚要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留 5年......。」並經會談
      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
    六、另原處分以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裁處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部分: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
      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
      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及僱用勞工人數較少等
      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
      令及勞工人數多寡,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3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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