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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09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0日、23日及2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
      次月5日給付,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月19日始分別補發勞工○○○(下稱○君)105年12
      月份本薪與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5,200元(扣除勞保費73元及職福金25元後,實發5
      ,102元),及○○○(下稱○君)105 年12月份本薪與伙食津貼2萬9,663元(扣除勞保
      費616元及職福金142元後,實發2萬8,90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要求限期提供空服員銷售免稅品獎金之詳細發放方式與銷售獎
      金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及中斷班津貼每月發放明細等資料,未依限提供資料供核,有規避
      檢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632142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3月22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3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適逢公司解散清算及大
      量解僱員工期間,未能如期正確發放薪資,已改善補正;部分公司作業規範及辦法於遷
      址搬運時遺漏,已積極配合檢查,提供既有文件及補正資料,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定期發給工資及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80條規定屬實,並審酌訴願人遲至106年1月19日及26日始補發勞工原應於106年
      1月5日給付之本薪、交通費、不休假獎金及各項津貼,影響勞工人數總計達 250人以上
      ,總金額達 120萬元以上;且訴願人規避檢查,未依限提供空服員銷售免稅品獎金詳細
      發放方式與銷售獎金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及中斷班津貼發放明細等相關資料,致原處分機
      關無從查核,難以釐清勞工平均工資與資遣費確切金額,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原處分機
      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
      ,以106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09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萬元、15萬元罰鍰
      ,共計4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
      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
      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
      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2日宣告停業,大量員工離職,僅由少數員工接收非其平日所
        熟稔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業務,造成發薪作業遲延,及未能配合勞動檢查於第一時間
        提出免稅品銷售獎金規定與明細、勞工中斷班津貼發放明細等資料之情形,實係迫
        於當時特別情勢所造成,絕無違法之故意、或惡意積欠勞工薪資之惡性。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實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及違反比例原
        則之重大違法瑕疵。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僅發現上開 2名員工薪資漏未發放,
        且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前,早已完成補發,訴願人違規情節實屬輕微。
     (三)原處分機關未考慮違法情節已不存在,裁處最高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並
        無預謀大量解僱勞工,未預先通知原處分機關之刻意規避法令情形。訴願人停業之
        勞資爭議已達成協議,且資產已交付信託,保障員工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原應於106年1月 5日發放薪資,惟遲
      至106年1月19日始分別補發勞工○君105年12月份本薪與伙食津貼5,200元(扣除勞保費
      73元及職福金25元後,實發5,102元);及○君105年12月份本薪與伙食津貼2萬9,663元
      (扣除勞保費616元及職福金142元後,實發2萬8,905元)。另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指
      定期限提供空服員銷售免稅品獎金之詳細發放方式與銷售獎金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及勞工
      中斷班津貼每月發放明細,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8
      0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20日、2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處協理○○○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2月3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航空各
      項津貼總表、105年 6月份至12月份薪資總表、1060119補發10512薪資及10511交通費(
      單位晚給)薪資明細表、1 月26日補發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對其有遲
      發勞工薪資及未依限提供原處分機關空服員銷售免稅品獎金之詳細發放方式之情事亦不
      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少數員工接收非其平日所熟稔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業務,造成發薪作業遲
      延,及未能配合勞動檢查於第一時間提出免稅品銷售獎金規定與明細等資料,並無違法
      之故意或惡意積欠勞工薪資之惡性乙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處協理○○○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105年12月勞工薪資與105年11月交通費應於
         何時發放?答:應於106年1月5日發放,惟作業上疏失有些勞工有漏發,已於106
         年1月19日補發其中一批,其餘仍在清查中。......」;106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
         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約定發薪日?
         答:每月 5號發放本薪及津貼......問:請問貴公司105年12月及105年11月交通
         費與薪資是否已於約定發薪日發放給予(與)勞工?以勞工○○○為例?答:11
         月交通費與12月薪資已於約定發薪日發放,惟因目前人力不足,故金額錯漏者已
         陸續清查補發,以○○○為例,本薪5,020元加伙食津貼180元,扣除應扣項目後
         為5,102元,已於1月19日完成補發。......」並分別經受訪人○○○及○○○簽
         名確認在案。
        2.次依卷附訴願人製作之「1060119補發10512薪資及 10511交通費(單位晚給)薪
         資明細表」記載,訴願人未依其與員工約定之發薪日(即106年1月 5日)發放薪
         資,遲至106年1月19日始補發○君 105年12月份本薪5,020元及伙食津貼180元(
         扣除勞保費73元及職福金25元,實發5,102元);及○君105年12月份本薪2萬8,3
         43元及伙食津貼1,320元(扣除勞保費616元及職福金142元,實發 2萬8,905元)
         。且除○君及○君外,訴願人亦於同日及1月26日補發250餘名勞工薪資及交通費
         等,總金額達 120萬元以上。是訴願人有未依約定如期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部分:
        1.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人資處協理○○○之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抽查勞工勞動契約、特別休假資料、工資計
         算之書面資料(......中斷班津貼、空服員的免稅獎金......)及薪資及津貼補
         發紀錄與清冊......何時提供本局並派相關事務負責人員進行說明?答:106年1
         月23日可攜帶前述完整資料至貴局進行說明......。」次依卷附106年1月23日訪
         談○○○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中斷班津貼』如何發
         放?答:地勤人員當日班別如有中斷工時累積達2小時,按次發給300元中斷班津
         貼......問:請問貴公司『空服員銷售免稅品獎金』如何發放?答:免稅品獎金
         依空服員月銷售額依%數給予(與)利潤獎金,發放目的係為了鼓勵空服員於飛
         機上銷售免稅品......。」
        2.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1423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
         06年2月3日上午10時攜帶105年6月至12月抽查勞工每月20日津貼發放費用明細表
         (含國內零費、中斷班津貼、早晚班交通費)、抽查勞工免稅品銷售獎金及津貼
         或獎金管理發放辦法(國內零費、中斷班津貼、早晚班交通費、空服組員免稅品
         銷售獎金)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說明,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調查及提供受檢資料等規避檢查之情事,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及第80條
         規定。訴願人雖於當日前往說明,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3日訪談訴願人
         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106年2月 3日
         提供本局那些資料?答:本次提供抽查勞工105年6月至12月,每月 5號發放之薪
         資明細,其餘資料因○○航空原本人資皆已離職,且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提供
         其餘應攜帶說明之資料,將儘快處理......。」是訴願人仍未提出原處分機關要
         求提出之必要資料供核。
        3.是訴願人未於允諾期限內提出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依限提出相關資料供核
         ,訴願人仍未提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查核空服員免稅品銷售獎金及中斷班津貼
         發放明細,難以釐清平均工資內容及計算資遣費確切金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 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142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復以106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
         06年 3月22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僅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部分公司作業
         規範及辦法於公司遷址搬運時遺漏等語,仍未提供資料供核。其規避、拒絕原處
         分機關勞檢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僅發現 2名勞工漏未發放薪資,卻對訴願人處以法定
      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違法瑕疵云云。查本件依上
      開「1060119補發10512薪資及10511交通費(單位晚給)薪資明細表」及1月26日補發薪
      資明細表所載,訴願人補發勞工本薪、交通費、不休假獎金及各項津貼,人數達 250人
      以上,總金額達120萬元以上,非僅2名勞工。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依限提供資料
      供核,仍未依限提供資料,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
      行為影響勞工人數眾多,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分別裁處訴
      願人30萬元、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無違誤,且無訴願人所
      稱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至訴願人與勞工事後達成協議及資產交付信託等節
      ,核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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