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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5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婚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6
年4月25日、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106年1月1日、7
日、8日、14日、15日、21日及22日等7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合計7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25元〔26,346(含本薪18,000、預付節金8,346)
/30/8x4/3x7=1,024.57〕,惟訴願人僅給付69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5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876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5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5日
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6月17日始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
年 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7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6年6月1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
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
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
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8月20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87年 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該名檢查人員
並未依法出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或標誌,伊因調查所取得之各項文件資料
,難認有證據能力,原處分機關不得以之作為系爭處分之依據。
(二)訴願人所給付預付節金,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不得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訴願人每月給付員工之薪資項目包含「本薪」、「加班費」及「預付節金
」,其中,預付節金則為「考績獎金」、「本月業績獎金」、「全勤獎金」、「 D
包套獎金」、「買斷禮服獎金」、「隱形胸罩X」及「隱形馬甲X」等各類獎金項目
之加總,買斷禮服獎金、隱形胸罩X及隱形馬甲X等項目之獎金係採論件計酬之方式
計算,應不得算入工資;D 包套獎金之發放,乃基於公司獲利與員工均沾之概念,
端視公司當月營運績效而定,倘公司整體獲利狀況良好,始有該筆獎金之給與;每
月所發給之考績獎金,係年終考績獎金之預付,目的是為使員工於每月有一筆現金
得以預先支用;本月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則以員工當月表現而定,達該月預定績效
及未請假時,方取得該筆款項,非員工每月固定取得之薪資。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雇主,一律處罰鍰最低額2萬
元,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君於106年1月間延長工
時合計 7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2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698元,未完全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6年1月刷卡紀錄表及1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給付之預付節金,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不得算入勞基法第 2
條第 3款之工資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 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重點應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著有函釋。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薪資給付之期間為何?如何給付
?......答:......本公司薪資計算是以每月 1日至月底為計算期間,加班費計算
亦同,於次月10日給付......問:請問貴公司勞工之最低薪資為何?薪資結構為何
?答:本公司薪資結構為本俸(底薪)加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及業績獎金,另若員
工有加班,則給付加班費......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本公司正
常工作時間為12:30-21:30,週六及日假日10:30-21:30,加班 1小時,中間休
息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假日工作 9小時。問:請問貴公司若有延長工時加班或
休息日出勤,公司如何給付加班費,加班申請程序為何?答:本公司員工若欲加班
,必須經過主管同意,填妥加班申請單或主管以出勤卡下班時間(團體加班之情況
)給付加班費。......」並經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確認。
(二)另依卷附○君出勤刷卡紀錄表及薪資表所載,○君於106年1月 1日、7日、8日、14
日、15日、21日及22日等7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合計 7小時。訴願人原應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1,025元〔26,346(含本薪18,000、預付節金包括考績獎金2,700、業
績獎金1,646、全勤獎金3,000及D包套獎金1,000)/30/8x4/3x7=1,024.57〕;惟訴
願人僅給付698元。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考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及 D包套獎金等均不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前揭前勞委會87年 8月20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
及87年 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業績獎金、全勤獎金,係
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或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性質,屬工資範疇。另依卷附○君106年1月個人業績明細所載,其因提供勞務而獲
致客戶下訂包套禮服業績,是 D包套獎金亦屬工資。又考績獎金部分,依卷附○君
及其他勞工○○、○○1月至3月薪資表所載,每位勞工每月均有考績獎金項目,已
屬固定性、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範疇。訴願人計算○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
長工時工資時,亦應列入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人員並未出示足
資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5日指派檢查員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亦當場接受檢查員訪談,並
收受檢查員開立之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文件,均有○君簽名確認在案。且該檢查提示
事項文件上已載有請訴願人於106年5月10日10時前,提供相關資料至「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艋舺大道101號6樓(勞動條件檢查組)」說明,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
項及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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