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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二字第10600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7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其所僱勞工○○○、○○○、○○、○○○及○○
    ○於 105年12月25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情事,乃以106年 5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28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以106年6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6月23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0632872500號函復訴願人,命其就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儘速改善,經訴願人以106年
    6月2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認定其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
    6年7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2月 8日(76)
      台勞動字第5587號函釋:「內政部74年 4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07765號函釋:『勞動基
      準法第37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87年 2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
      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
      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
      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行業,針對員工調移休假係經勞
      資會議決議後辦理,若當月應休未休或工作日遇國定假日,將以挪移方式處理,不足假
      別再予以薪資補償,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訴願人所簽訂勞動契約內容符合
      法令,休假日亦作適當之調移,自屬無違反法令之規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8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不論勞動檢查是否有缺失,訴願人已先行發返員工。訴願人依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契約條款執行,相關責任義務及違約條款係由○○公
      司所制定及執行。訴願人勞工若是發生遲到、早退等情事,訴願人並不會予以扣款,仍
      會將該工資發予員工,其所產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再由訴願人向○○公司協商請求補償。
    三、查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及○○○於 105年12月25日行憲
      紀念日出勤工作,依法應分別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工資1,160元[145*8=1,16
      0]、1,160元[145*8=1,160]、1,064元[133*8=1,064]、1,064元[133*8=1,064] 及1,064
      元[133*8=1,064]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106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總經理○○○之會談紀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提供之清潔人員簽到退表及員工薪資發放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行業,針對員工調移休假係經勞資會議決議
      後辦理,若當月應休未休或工作日遇國定假日,將以挪移方式處理,不足假別再予以薪
      資補償,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訴願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符合法令,休假日
      亦適當調移;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不論勞動檢查是否有缺失
      ,訴願人已先行發返員工;訴願人依臺北捷運公司契約條款執行,訴願人不會對勞工遲
      到、早退情事予以扣款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第 2項規定:「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
        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查
        訴願人為人力供應業,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指定適用行業,自無從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且正常工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與勞資雙方是否就「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係屬誤解。
     (二)查訴願人之總經理○○○於106年4月28日接受勞動檢查時陳稱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勞動條件?依 105年12月份簽到退表,為何每
        日要簽到3次?於105年12月25日出勤之工資如何發給?答:(一)本公司與本次抽
        查勞工皆約定按時計薪,約定時薪詳如薪資清冊所示,依其工作職務有別,所抽查
        勞工為派遣至○○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有關工作時間、地點皆依○○公司指定,
        各班工作時間詳如本公司『派任員工工作執行契約』所載分有早班、小班、正常班
        ,起訖時間詳如契約書,每班工作時間皆依○○公司規定為 8小時(包含用餐時間
        及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依○○公司規定如勞工清潔工作告一段落得於指定休息室
        待命休息,用餐會請員工自己帶便當於休息室用餐),於工作場所放置簽到退表,
        由員工依每日出勤時間簽到退,之所以簽到退 3次是○○公司要求以證明員工於排
        班 8小時內皆位在工作場所待命,限制其外出也是為保障他們人身安全。當月工資
        計至月底於次月15日薪轉發給。計時人員皆依排班出勤,統計每月總班別及工時後
        ,再乘以約定時薪發薪,依簽到退表統計工時。(二)國定假日皆依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行事曆給予未調移,於 105年12月25日國定假日出勤如○○○、○○、○○○
        等人僅按排班出勤8小時計給工資,未再加給工資,詳如工資清冊......」有106年
        4月28日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可稽。對照其訴願書陳稱略以:「.
        .....訴願人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行業,針對員工調移休假係經勞資會議決議
        後辦理,若當月應休未休或工作日遇國定假日,將以挪移方式處理,不足假別再予
        以薪資補償,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顯與前開會談紀錄不一致
        ,僅係原處分機關為勞動條件檢查後,訴願人變更陳述內容,尚難採憑。是訴願人
        未依法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復依前揭前勞委會76年12月8日、87年2月16日函釋及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
        ,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故縱使訴願人主張針對員工調
        移休假係經「勞資會議決議」後辦理,亦不足採。
     (四)又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計至月底於次月15日薪轉發給,惟 105年12月份員
        工薪資發放清冊均未有給付 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出勤工作之勞工加倍工資之
        紀錄,故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具之勞工於 105年12月25日出勤加給簽收單影本,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本案訴願人稱依○○公司契約條款執行,勞工若是發生遲到、早退等情事,訴願
        人並不會予以扣款,仍會將該工資發予員工云云,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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