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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2日
、11日、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時薪制勞工○○○(下稱○君),將出勤時間
以手寫方式填入當日「工作時間表」,訴願人再斟酌其所載時間,另於電腦系統製作「工時
日報表」,勞工出勤時間則以訴願人製作之「工時日報表」所載時間核計。惟經原處分機關
比對○君之「工作時間表」及「工時日報表」,發現○君106年3月22日、23日、27日「工作
時間表」所記載下班時間分別為16時44分、18時23分、15時23分,「工時日報表」則載為16
時14分、16時54分、15時45分,兩者所載下班時間不一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爰以106年5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593
34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 7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50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 1次裁處為106年3月15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03152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
以106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貴局106年 7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0301號函之裁處
......」,惟該函係檢送106年 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03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受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隨即與○君聯繫,確認106年3月22
日、23日、27日該勞工工作時間表與工時日報表兩者間差異過大原因。○君表示該 3日
係因其誤載工時,致發生不一致情形,訴願人均已依○君實際工作時間,核計工資,檢
附○君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供參。請酌情處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時薪制勞工○君將出勤時間以手寫方式填入當日
「工作時間表」,訴願人再斟酌其所載時間另於電腦系統製作「工時日報表」,勞工出
勤時間則以訴願人製作之「工時日報表」所載時間核計。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 106
年 3月22日、23日、27日「工作時間表」及「工時日報表」所載之下班時間,兩者不一
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23日勞動條件檢
查談話紀錄、勞工○君106年3月22日、23日、27日工作時間表及工時日報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6年3月22日、23日、27日工作時間表與工時日報表兩者不一致,係
因○君誤載工時所致,且經○君書面說明確認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
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
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佐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669號、101年訴字第1227號、103年訴
字第142號、105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訪談訴願人襄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出勤紀錄如何呈現?答:......計時人員至系
統打卡後,再將出勤時間填入當日『工作時間表』。......問:勞工○○○3/31『
工作時間表』手寫出勤時間為 8:08~18:28,但『工時日報表』卻呈現08:08~16
:44。4/15『工作時間表」 08:00~17:00,但『工時日報表』卻未呈現出勤紀錄
,原因為何?答:因公司要求計時人員盡量不要超過 8小時,故店長要求組長至系
統修改計時人員的工時。○員3/31確實工作至18:28,4/15確實至南港展覽館工作
,但『工時日報表』並未呈現出來,店長有給補休。公司計算員工出勤時間係以『
工時日報表』為主,『出勤紀錄』僅為員工打卡紀錄,並未將其視為實際工作時間
。問:請問南港分公司是否有為避免員工出勤時數超過 8小時,而至系統『工時日
報表』將員工的上、下班時間調整成不超過 8小時?如○○○3/31下班時間為18:
28,但調整為16:44,非其實際上、下班時間。答:確實有上述情況......。」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工「工作時間表」及「工時日報表」顯示,○君106年3月22、23日、31
日「工作時間表」所記載下班時間分別為16時44分、18時23分、18時28分,「工時
日報表」則載為16時14分、16時54分、16時44分,兩者顯不一致。
綜上,○君手寫實際之下班時間,均較訴願人整理製作之「工時日報表」為遲,該「工
時日報表」所載勞工出勤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係以其整理製作之「工時日報表
」所載時間核計勞工之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覈實記載
勞工出勤時間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規,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 1等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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