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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39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產品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前勞工○○○(下稱○君)於106年2月 6日到職,約定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同年3月2日離職,惟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2、3月份工
資計6萬3,000元(75,000/30×23+75,000/30×2),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
事,乃以106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842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以106年7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未按訴願人同年 3月15日存證信函指
定之期限內前來受領薪資,已視為棄權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 7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639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次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
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違紀行為如未按規定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等均已在訴願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詳盡說明,且○君在任職前已簽認聘雇合約,同意若在職期違反公司管理紀律
,願意接受主管決策處分,原處分機關無權干涉公司之行政管理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106年2月6日至3月 2日任職期
間之工資計6萬3,000元,惟訴願人並未全額給付,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10日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名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在職前有簽認聘雇合約,同意在職期違反公司管理紀律,願意接受主
管決策處分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
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
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另有約定,限於勞雇
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
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
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投資經理○○○製
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承上,○○○106年 2、3月之工資清冊為何未列
入?是否已發給?答:○○○因上班期間,公司交付工作未執行,有關人員應聘資料疑
交付其他公司,離職前工作未交接,故公司未發給薪資。......問:請問○○○106年2
月到職日為何?約定每月薪資為何?答︰106年2月6日到職,約定月薪75,000元, 3月3
日解僱。2 月26日告知要交付工作報告未交,工作亦未交接,故薪資未發給(已發存證
信函要求48小時內雲端交接,亦未交接)。......」並經訴願人投資經理○○○簽名在
案。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與○君之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訴願人不得援引公司行政管理規定(工作紀律-規則)逕自扣發○君工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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