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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8
    94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105建xxx)臺北市○○小學藝術教
      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模板)(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一)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而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二)對於模
      板支撐組配作業,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勞
      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簽名
      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6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5409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
      定,以 106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589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文號,惟其載以「......勞檢處於 106年6月2
      2日檢查發現使用高度2公尺以上合梯......無心之過誤觸法條......還望法外開恩....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 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894800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
      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
      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
      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樓層高度為 4.5米,縱架設施工架或平台
      ,一方面體積過大移動不易,二方面迴轉空間不足。訴願人因無心之過誤觸法條,請體
      恤訴願人係初犯,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6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縱架設施工架或平台,亦移動不易且迴轉空間不足;其因無心之過誤觸法
      條,且係初犯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模板支撐作業,應
      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違反者,處 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
      ,使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而以使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且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之違規
      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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