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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
689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工程與土木工程業,其承作本市中正區○○路○○號之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
舍遷移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將機電工程交付承攬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時,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二)
訴願人與再承攬人○○行(負責人:○○○,獨資)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再承
攬人從事配管、配線、設備架設及組裝作業),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 4樓無障礙廁所從
事給水管線配管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
議組織,未依規定將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使進場
勞工確實戴用適當安全帽;又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對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再承攬人所僱勞工○○○(下
稱○君)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第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2
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6890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5萬
元(合計共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7月22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6年7月2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6年7月24
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2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3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
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
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
作業之管制。......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 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第 3點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一)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
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
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
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
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
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
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
、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第4點第3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三)原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b.勞工作業安全衛
生及健康管理規範。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i.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
措施。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
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2)第2次:4萬元至5萬│
│ │,事業單位或承│ │ │ 元。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
│ │規定,未於事前│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事業工作環境、│ │ │ 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 │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
│ │應採取之措施。│ │ │ │
├─┼───────┤ │ │ │
│48│1.事業單位與承│ │ │ │
│ │攬人、再承攬人│ │ │ │
│ │分別僱用勞工共│ │ │ │
│ │同作業時,原事│ │ │ │
│ │業單位違反第27│ │ │ │
│ │條第 1項規定,│ │ │ │
│ │未採取下列必要│ │ │ │
│ │措施者:(1) 設│ │ │ │
│ │置協議組織,並│ │ │ │
│ │指定工作場所負│ │ │ │
│ │責人,擔任指揮│ │ │ │
│ │、監督及協調之│ │ │ │
│ │工作。(2) 工作│ │ │ │
│ │之連繫與調整。│ │ │ │
│ │(3) 工作場所之│ │ │ │
│ │巡視。(4) 相關│ │ │ │
│ │承攬事業間之安│ │ │ │
│ │全衛生教育之指│ │ │ │
│ │導及協助。……│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執行並留存紀錄,
惟訪談時原處分機關未要求提出,訴願人已具文補正;訴願人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 1項規定,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行所僱勞工○君發生墜落致死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勞檢處105年10月26日、11月1日會談紀錄及
106年7月27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執行並留存紀錄,惟訪談時原
處分機關未要求提出,並已具文補正;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防止
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
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
罰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
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3款及第 4款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並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及協議之事項。本件訴
願人既為建築工程業者,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工程交
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訴願人應採取
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惟據本件檢查報告書載以:「......七、災害原因分析....
..(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雇主未使營繕作業勞工戴用安全帽。 ......(四
)基本原因: 1、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將再承
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設施;且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營繕施
工場所作業時,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亦未確實巡視及實施連繫與調整,以改善再
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危害;亦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2、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另
依卷附勞檢處106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專案經理○○○所作成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每月之協議組織會議中是否有○○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參加,並於協議組
織會議紀錄中指派工地現場負責人員及代理人員,並協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事項
?答:本案約於 105年1月6日開工,於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中簽到參與會議的人員,例如
○○○等,即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並沒有另外於書面指派工地現
場負責人員及代理人員......問:請問每日開工前之施工前安全會議紀錄(工具箱會議
),會議主持人及與會人,分別為什麼公司之勞工?答:經由協議組織會議後,本公司
指派○○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為會議主持人。施工人員簽名欄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下包勞工......。」等語。
六、據上,本件施工前安全會議主持人○○○為○○公司之勞工,且參與該會議之人員皆為
○○公司之下包勞工,顯見該安全會議應係○○公司對其所屬承攬廠商之會議而非訴願
人對○○公司之危害告知會議;另訴願人所提供之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係○○公
司對訴願人所為承諾事項,而非訴願人對○○公司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協議組織會議紀
錄,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事項協議,亦未將○○行納入協議組
織會議運作;是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措施,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5萬元及15萬元(合計共2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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