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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31. 府訴二字第106001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94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鐘錶及眼鏡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以門禁卡作為勞工出勤之紀錄,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
    稱○君)、○○○(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下
    稱○君)、○○○(下稱○君)、○○○(下稱○君)等於 105年10月至12月間皆有多日工
    時逾 8小時,且未見上述勞工有申請加班之情形,訴願人亦未能說明並提供其他書面資料證
    明上述勞工實際下班時間,有未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106年 3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30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44510號、106
    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44520號及106年 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44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5日、5月9日及5月1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494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聲明不服提起訴願, 9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按: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基準法)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按規定每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勞工○君、○君、○君、○君、○君、○君及○君等人,
      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皆有多日工時逾8小時,且未見上述勞工有申請加班之情形,因訴
      願人未能說明並提供其他書面資料證明上述勞工實際下班時間,爰認訴願人有未記載勞
      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有卷附○君等人105
      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
      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號、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103年度訴字第 142號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副理○○○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員工正常上下班時間?答:0900-1800, 0930-1830,1000-1900,
        都包含1小時休息時間(1230-1330)......問:本次所提供之出勤紀錄是否為員工
        實際上下班時間?還是僅門禁時間?答:實際工作時間,公司是門禁及出勤結合,
        本次所提供之出勤時間為員工每天實際工作時間,公司以此為考勤之標準。問:加
        班申請方式為何?答:採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準(准)後,再依實際加班時數申報..
        ....問:本次所抽員工是否於105/10-105/12月有加班申請紀錄?答:只有○保全1
        0 月有申請,11月本次人員未有加班紀錄,12月資料後補......」談話紀錄並經訴
        願人之副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訴願人所提出之○君、○君、○君、○君、○君、○君、○君等人105年1
        0 月至12月出勤紀錄所載,各該月份上、下班時間均記錄至分鐘為止,又訴願人之
        副理○○○於上開談話紀錄已陳明,公司是門禁及出勤結合,本次所提供之出勤時
        間為員工每天實際工作時間,訴願人以之為考勤之標準。是本件出勤紀錄既均記載
        至分鐘,明確記錄勞工之工作時間,似已達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出勤紀錄
        使工作時間明確化、防止爭議之規範意旨。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君等之上開
        出勤紀錄皆有多日工時逾 8小時,且無申請加班之紀錄,即認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不無疑
        義;即本案出勤紀錄所示尾筆時間已顯示○君等人實際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本件
        訴願人是否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所憑理由為何?有再予
        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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