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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商業銀行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9日及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至17時45分,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據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所
    僱勞工○○○(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
    )及○○○等人均有於8時45分前到勤及於18時15分後退勤之紀錄,以○員105年12月份出勤
    紀錄為例,於12月7日、8日、21日及30日輪值開關門,到勤時間分別為各該日8時20分、8時
    12分、8時15分及8時10分,合計上開到勤前之延長工時123分鐘;另於12月9日、16日、27日
    、28日、29日及30日,退勤時間分別為各該日18時55分、18時45分、18時50分、19時5分、1
    8時50分及18時50分,合計上開到勤後之延長工時225分鐘。是其當月延長工時計 348分鐘,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337 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 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8590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86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 6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後第 1次違反該規定(
    訴願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前違反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08078200號函裁處15萬元罰鍰),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
    ,以106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勞動2字第0
      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
      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 3月27日函允許加班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而訴願人員
        工出勤管理注意事項屬工作規則,其第12條第2款規定,加班申請至少應滿1小時,
        滿1小時後以0.5小時為單位,又員工未申請加班,訴願人即無支配管控員工之權,
        亦無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二)訴願人員工出勤管理注意事項規定加班採申請制,於法並無不合,勞動部訂定之勞
        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4項亦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徵得雇
        主同意。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 9日及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員等人
      有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事,其中○員105年12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其於當月有延長工時合
      計348分鐘,訴願人應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為1,337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員延長工
      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5月18日訪談○員、○員及多名勞工之談話紀錄、○員 105
      年12月、○員106年1月及○員106年2月個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關於證據調查、事實認
      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
      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
      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亦明。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資深襄理)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本次抽查信義分行
        ......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加班費如何發給?答:......當月加班原則每次事先申
        請,但事後申請亦可......員工得選擇加班費......又加班時數限制滿 1小時才能
        申請,之後為滿 0.5小時,且申請加班時數應於17:45下班休息30分鐘後,於18:
        15分開始起計加班時數......。」並經○○○簽名確認;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月18日訪談○員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承上題,您若留在公司的
        時間是在工作,公司是否有依法發給加班費?答: ☑沒有,原因:因為規定需滿1
        小時即至19:15時間才能報加班。問:依106年1月份至 4月份加班單明細表,您所
        申請加班皆係選擇補休是否經您本人協商同意?該公司之加班申請是否有申請限制
        ?答: ☑是,皆經本人同意選擇補休。問:請問是否有營業日留守下班時間?105
        年12月至106年4月期間是否有被要求於營業日留守下班但不能報加班情形?答:□
        v沒有。......」亦經○員簽名確認;106年 5月18日訪談訴願人襄理○員之談話紀
        錄影本載以:「......問:承上題,您若留在公司的時間是在工作,公司是否有依
        法發給加班費?答: ☑沒有,原因:是個人私務。問:依106年1月份至4月份加班
        單明細表,您所申請加班皆係選擇補休是否經您本人協商同意?該公司之加班申請
        是否有申請限制?答: ☑ 是,皆經本人同意選擇補休。問:請問是否有營業日留
        守下班時間?105年12月至106年 4月期間是否有被要求於營業日留守下班但不能報
        加班情形?答: ☑ 沒有。......」亦經○員簽名確認。是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
        訴願人公司加班制度係由員工申請,經主管核准即可申報加班,且無不能報加班之
        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其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機制,並以 1小時為最低加班時數之標
        準,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處理,供員工自行評估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且
        訴願人員工亦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為得以補休方式處理,應屬可採。復本件尚
        無事證顯示訴願人有阻礙員工申報加班費等情,則是否得以訴願人容任勞工停留於
        辦公處所,即逕予論斷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員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日之到勤及退勤時間,分別累
        加各該日之在勤分鐘,合計上開輪值開關門日期之到勤前延長工時 123分鐘,非輪
        值開關門日期之退勤後延長工時計225分鐘,總計當月延長工時為348分鐘,惟原處
        分機關究係依何規定而不採納訴願人以 1小時為最低加班計算單位?並未見原處分
        機關加以說明。
     (三)另裁處書僅敘明○員等勞工特定日期及時間之到勤及退勤資料係因原處分機關無法
        證明其他日期之上、下班時間前、後之到勤之○員等勞工是否確有提供勞務,然依
        卷附105年12月至106年 2月出勤紀錄表,○員於其他日期及訴願人其他員工亦有先
        於或逾越表定到、退勤時間後始行簽到及簽退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並未探究渠等是
        否提供勞務而有延長工時情事,是否有評價不一之情事?尚有究明必要。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中,所僱勞工○員等人有多日出勤時間逾
        正常工作時間,對照工資清冊卻無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紀錄,遽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逕予裁處,尚嫌率斷,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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