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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一字第106001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等 9人約定,每月15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上月工資,惟訴願人遲至該次勞動檢查,仍未依約定全額直接給付○君等 9名勞
    工106年5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6月29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632881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另以106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 7
    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預定於106年8月中旬至9月10日前,給付已離職者106年 5
    月薪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積
    欠工資數額甚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影響勞工人數達9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701號
      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497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取得資金,並確認該筆資金於106年8月10日匯入○○金庫
      。因銀行每日可匯款上限為10萬元,致無法即時給付所有積欠工資。訴願人已於106年8
      月14日完成給付。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約定全額直接給付○君等 9
      名勞工106年5月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6年6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8月 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訴願人勞工
      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6年8月10日已取得資金,惟因銀行匯款上限限制,致無法即時給付所有
      積欠工資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倘有違反,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
      日訪談訴願人行政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於每月幾日發薪?答:本公司於每個月15日發薪水,使用匯款方式給
      付薪資,遇假日順延下個工作日給付薪資。問:請問貴公司目前尚未給付106年5月份薪
      資的原因為何?答:不清楚原因,可能是老闆資金週轉不靈,因公司薪資相關業務是外
      包給會計師事務所負責,106年5月份之薪資已經算好,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老闆至今尚
      未轉帳給會計師,所以全體員工目前(106.06.26)尚未收到5月份薪資。......」該會
      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遲至106年6月26日,仍未依約定日期(每月15
      日)全額直接給付○君等9名勞工106年 5月工資,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坦承不諱。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積
      欠工資數額甚高達20餘萬元,且影響勞工人數9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 1等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主張業於106年8月14日完成所有積欠工資給付,並檢附匯款紀錄佐證,惟屬事後之改善
      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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