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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
6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4月14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下稱○君)以訴願人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以高報低,嚴重影響其權益及違反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6年3月 3日以存證信函向訴願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迄至檢查日為止尚未給付其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萬6,139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3051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6日
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6月8日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
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
106633336400號裁處書......」,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
6400號裁處書影本,訴願人應係誤植發文字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
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4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第14條第 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
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 │
│ │每滿 1年發給│ │ │ │
│ │二分之一個月│ │ │ │
│ │之平均工資,│ │ │ │
│ │未滿 1年者,│ │ │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 │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未於終止勞動│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契約後30日內│ │ │ 萬元。 │
│ │發給。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均發員工薪資條予○君,有記載代扣勞健保費金額,故
○君自101年5月25日要求訴願人為其投保勞健保時,應已知悉訴願人有高薪低報情形。
又○君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述其投保年資達30年又100天,是其在年資30年又100天之日
即105年10月27日,應已知悉損害結果。惟○君遲至106年3月3日始主張因訴願人有高薪
低報情事,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故○君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而○君於106年3月7日至9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 3日,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於106年3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君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同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君不得向訴願人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之勞工○君向訴願人終止勞動
契約,訴願人卻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訴願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
第 6款前段規定通知○君終止勞動契約,○君不得向其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按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或得於知悉損
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按
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上開給付標準
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君以訴願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薪資以高報低,嚴重影響其權益及違反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 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訴願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對其高薪低報情形
並不否認,惟主張○君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而不生效力。訴願人之依據,係○君自101年5月25日起之薪資條均有代扣勞健保費金額
,○君應自該時起即知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或依○君自述之投保年資推論,其於 105年
10月27日應已知悉損害結果。然上開推論訴願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難遽予論斷○
君依據扣繳之勞健保費金額得確知其投保薪資;另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影
本所示,○君表示其係於 106年2月2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勞保紀錄,始發現公司
有高薪低報情形,並於 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訴願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君於
知悉後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訴願人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資遣費。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君資遣費,已如前述,其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第 12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
審酌訴願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同條例第
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裁處訴
願人2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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