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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2. 府訴二字第106001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
    95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包承攬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旁之本市○○市場基地新建公營住宅
    統包工程(塔吊),因該統包工程發生同工程再承攬人○○○即○○行所僱勞工○○○於民
    國(下同)106年3月21日遭墜落之吊掛鋼筋砸中死亡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乃於同日及同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使用
    固定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
    之設備或措施,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確認
    吊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相關人員,第 1次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7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訴願人對於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未設置控制荷
    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未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第 1次違反固定
    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條第2項第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致發生職安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四)訴願人對於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
    未具有充分之強度,且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第 1次違反固定
    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6年3月21日至24日製作談話紀錄及於3月22日、5月5日製作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其間並以 106年4月28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630321100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9510號函陳送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該署以106年6月2日勞職安3字第1060009416號函命修正後同意備查
    。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950A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訴願人之代
    表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
    構造標準第26條第2項第3款、第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其中違反固定式起重
    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條第 2項第3款及第32條規定部分並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職
    業(死亡)災害,且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
    0634019506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上揭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4項不同法條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5萬元、15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
    加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以 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
    634019507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6日府都建字第北市勞職字第
      10634019507行政處分」(按:依訴願書所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
      34019507號函影本所載,前開請求撤銷標的中之「府都建字第」應屬贅字),惟 106年
      7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9507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63401
      9506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
      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
      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
      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二、鋼索及
      吊鏈有無損傷。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
      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前項
      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
      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條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
      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
      內之無關人員。」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吊升裝置及起伏裝
      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或氣(汽)壓為動力者,不在此
      限。」「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
      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第32條規定:「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
      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
      或裂隙等缺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行為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承攬
      關係之認定......(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
      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七)移動式起
      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
      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
      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          │
      │ │施者:……  │     │         │2.乙類:      │
      │ │(5) 防止有墜落│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物體飛落或崩│     │         │  元。       │
      │ │塌等之虞之作業│     │         │……        │
      │ │場所引起之危害│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      │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       │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     │         │ ……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固定
        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條第2項第3款暨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
        適用對象均為「雇主」,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罹災者○○○受僱於○○行,故訴願人
        並非前開法條所定「雇主」。訴願人雖與該統包工程事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訂有施工塔吊工程合約,惟觀其合約價目單主要為塔吊租金、操作
        手工資,性質上更接近租賃契約,訴願人僅出租 1台固定式起重機及派遣 1名塔吊
        操作手,不負責吊掛作業,況塔吊操作手位於塔吊駕駛空間內,距離地面約有80公
        尺高,無法看清地面作業情況,本需仰賴地面之吊掛手、指揮手之聯絡、指揮方能
        進行作業,而本件現場之吊掛手及指揮手均為○○公司其他承攬廠商,訴願人派遣
        之操作手完全係依照指示操作,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者為○
        ○公司及承攬吊掛作業之廠商,自不得課予訴願人合約外義務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應負雇主責任,顯有錯誤。
     (二)本件縱認訴願人應適用前開法文,則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規定,亦非主要承攬商,
        事後亦積極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對其分別裁處3萬元、3萬元、15萬
        元、15萬元之標準為何?有無考量本件對訴願人前開有利事實?原處分均未為說明
        ,其裁量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裁量瑕疵。
     (三)原處分認訴願人違反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條第2項第3款,對於吊升
        裝置及起伏裝置,未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未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
        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惟查,塔吊安裝完成時應實施竣工檢查,由檢查員依相關
        法令逐一詳細檢查,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條,以1.25倍之荷重
        實施旋轉、起伏、吊升之各項動能試驗,於檢查合格始能取得合格證。本件固定式
        起重機經勞檢處審查裝置符合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合格核發合格證在案,此有檢查合
        格證、檢查結果報告表、起重機明細等可稽,足證系爭塔吊確實有安裝控制荷物或
        伸臂下降之制動器、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制動之安全設備,然原處分機關並
        未詳查,率認訴願人未設置,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處
        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為適用職安法之雇主,有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此有勞檢處106年4月28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6年3月22日及5月5
      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6年3月21日至24日訪談現場工作人員所製作之談話記錄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原處分前開裁罰依據法條所定「雇主」,與○○公司所訂合約性質上
      更接近租賃契約,訴願人僅出租1台固定式起重機及派遣1名塔吊操作手,不負責吊掛作
      業,況塔吊操作手需仰賴地面屬於○○公司其他承攬廠商之吊掛手、指揮手之聯絡、指
      揮方能進行作業,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者為○○公司及承攬吊掛
      作業之廠商,不得課予訴願人合約外義務之責任;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規定,亦非主要
      承攬商,事後亦積極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對其分別裁處3萬元、3萬元、
      15萬元、15萬元之標準為何?原處分裁量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裁量瑕疵;本件固
      定式起重機經勞檢處審查裝置符合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合格核發合格證在案,原處分機關
      並未詳查,率認訴願人未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及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
      行制動之設備,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錯誤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
        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
        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且制動器
        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
        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
        等缺陷;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
        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揆諸職
        安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2條及違反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與○○公司之工料合約書第 3條第12款約定:「承包範圍及要求:......
        十二、乙方為連工帶料含設備機具租賃、安裝、運輸吊搬、爬昇、拆除、操作手、
        工檢......。」訴願人除出租塔吊設備外,仍需指派操作手從事吊搬作業,依前揭
        行為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足
        認訴願人與○○公司間具承攬關係,非訴願人所稱僅為租賃契約;訴願人雖稱其非
        原處分前開裁罰依據法條所定「雇主」,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負責指揮、監督、管
        理者為○○公司及承攬吊掛作業之廠商,惟訴願人僱用勞工○○○並指派至本案工
        地操作伸臂式固定式起重機,訴願人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自應負起前述法規所
        課予雇主之責任,況○○○受有起重機操作人員暨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合格,始得從事起重機操作作業,其自應有起重、吊掛安全作業及事故預防之
        知能,其從事起重作業時即應與地面之○○公司其他承攬廠商吊掛手、指揮手聯繫
        ,確認吊掛物下方無人員在場或已採取相關防護措施,訴願人自難以○○○需仰賴
        地面屬於○○公司其他承攬廠商之吊掛手、指揮手之聯絡、指揮方能進行作業之主
        張邀免其責。
     (三)訴願人稱本件固定式起重機經勞檢處審查裝置符合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合格核發合格
        證在案,故其設置有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及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
        制動之安全設備,否則無法取得合格證明等。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2條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
        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固訴願人稱已取得竣工檢
        查合格,僅可證明訴願人於塔吊設置完成時,其構造、性能、荷重、安定性及其他
        必要之檢查合格,惟塔吊隨工程進度使用,其構造、性能必然有所損耗。依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定期檢查,惟訴願人
        使用前未確認吊升裝置之制動器能自動遮斷之機制,致起重機之捲筒鋼索及吊具組
        掉落時,煞車系統無法作用,違反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另查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以:「......七、災害原因分析:......
        (三)間接原因: ......(1)依據事後現場檢查發現,本次事故塔式伸臂式固定
        式起重機吊升系統......因中端之減速機內之零件......花鍵套(栓槽)磨損....
        ..煞車系統無法作用而造成吊掛物及吊具組向下墜落 ......(3)維修保養問題:
        依原廠手冊規定,花鍵套每使用 1年需拆下,檢查花鍵套內花鍵、馬達軸心有無磨
        損,無磨損現象則給花鍵套內花鍵及電機軸塗抹 3號鋰基酯,有磨損現象應立即更
        換。馬達軸心與花鍵套之間如缺乏潤滑或配合間隙大,將導致馬達於轉動過程中軸
        心與花鍵套間產生摩擦,花鍵套與馬達軸心相互的磨耗後間隙變大。經使用一段時
        間後,造成花鍵套磨損鬆弛而失去傳動功能。經與○○有限公司現場作業負責人○
        ○○談話紀錄中得知本次事故塔吊電動馬達上次案場結束( 103年10月21日~104年
        11月16日)後回工廠端執行保養時沒有拆開送專業馬達廠商保養,就直接安裝於○
        ○市場工地(105年9月23日)並開始運作......。」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定期
        檢查,更換磨損之相關配件,致使系爭塔吊(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性能喪失功
        能,訴願人違反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2條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人各
        項主張,均不足採據。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
        條第2項第3款、第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等規定情事;且違反固定式起重
        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6條第2項第3款及第32條規定部分並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死亡)災害;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及裁罰基準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上開依職安法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之 4項不同法條,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死亡)災害,
        情節重大,應依職安法第 4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最高
        額之30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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