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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5400
號裁處書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他配件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君)
106年1月份薪資、未給付所僱勞工○○○106年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於106年2月16日至23日未依法令給予所僱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2日之休
息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6年 4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619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
6年5月31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
0632785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就裁處書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部分不服,於106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罰鍰裁處書日期 罰鍰裁處書字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北
市勞就字第10632785400號」,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106年6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785400號」,訴願人於106年 7月31日補正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為該裁處
書,是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 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
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
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06年1月份薪資扣款578元,係因其遲到31分鐘扣160元、盤損
扣158元、帳目短收扣260元,均係經其同意始扣除該等款項。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君106年 1、2月份攷勤表及薪資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君同意始扣除該等款項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若有
違反,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
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是勞工若有遲到未提供勞務情形,扣
取工資應依比例原則計算,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貴公司薪資如何計算?答:辦公室人員為底薪加全勤,門市人員為底薪
加全勤加抽成,另門市人員如有盤損或帳目短收將由薪資抵扣,遲到 1分鐘扣10元,但
有15分的緩衝時間,例:遲到14分不扣錢,遲到31分扣 160元(全體人員適用,遲到分
鐘係累計計算)。問:勞工○○○1月份薪資為何?答:底薪24,000加店長津貼3,500加
業績獎金16,942加達成獎金6,500,另因遲到31分扣160元、12月盤差扣158元、1月帳目
短收扣260元......。」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在案。惟依上開勞動部1
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君106年 1月份遲到共31分鐘,如
不論緩衝時間,訴願人至多僅能扣減其當月工資 109元[(24,000+3,500+16,942+6,500
)/30/8/60×31=109.67],惟訴願人扣減勞工當月工資160元,致溢扣勞工工資51元,有
○君106年1月份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該薪資明細表,訴願人自當
月工資中扣除「12月盤差」158元及「1月短收」260元,惟依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
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8年 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工資
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訴願人主張業經
○君同意扣抵,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前揭前勞委
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意旨,本件庫存盤點時發生盤差或短
收之賠償責任,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訴
願人尚不得於責任歸屬未明前逕自扣發勞工工資。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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