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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162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6年2月21日至 2月28日
      ,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761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
      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書面異議略以,訴願人係採四週彈性工時制之餐
      飲業。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6年6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應為適用四週彈性工時制之餐飲業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7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162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7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回覆台北市勞動字第 10636162201號函......」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
      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162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
      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
      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
      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8年1月29日(88)臺勞動二字第0
      01359號函:「指定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餐飲業,○君106年 2月21日
      至28日雖連續出勤8日,但同年2月14日至28日共休息 5日,應符合四週變形(彈性)工
      時,每2週應有2日作為例假日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6年2月21日至 2月28日間連續出
      勤8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有原處分機
      關106年5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 2月考勤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6年2月21日至28日雖連續出勤8日,但2月14日至28日共休息 5日,
      符合四週彈性工時之規定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
      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 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請問公司之工時制度?答:公司為經營餐飲業......工時多以營業時
        間8:00-24:00......以打卡紀錄所載時數為當日工時......問:請問勞工○○○
        ......106年2月出勤,○員(2/21-2/28)......連續出勤超過7日,請說明之。答
        :因公司以為適用四週變形制度,亦於106年1月24日開了勞資會議,惟不熟悉組成
        程序且疏漏勞工保險登記業別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將儘速修正且補正相關程
        序。......」等語,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
        勤8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為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等語。惟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四週內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 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
        有8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
        人經營餐飲業,雖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第30條之 1之行業,惟訴願
        人並未提出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
        第1項第1款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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