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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75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1日起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
任交誼廳服務人員。嗣○○公司以訴願人不適任工作為由,於105年1月29日口頭告知訴
願人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認係不當解僱,於105年1月30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協進
會)於105年2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二、訴願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經該院以訴願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審認○○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有為訴願人提撥105年 1月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乃以105年11月25日 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584元至
訴願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願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1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6年 3月21日106年度勞上
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 106年2月15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
審全額生活費用。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6年6月26日第99次
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查本訴訟案第 2審訴訟業於106年3
月21日判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4月24日院欽民甲106勞上2字第1060008111號函示
全案已確定,本案已非屬訴訟期間,......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
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7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7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為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未獲補助......深感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50752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
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
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
之補助範圍如下:......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
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補助費 ......。」第4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
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
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三、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
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
訴訟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
..。」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
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補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
認定無補助必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增加個人技能,於106年5月3日至7月24日參加勞動部舉辦
之訓練,受訓期間領取之津貼並非工作收入;訴願人確無工作收入且於第 2審訴訟期間
申請補助,因無力負擔裁判費故放棄第 3審,目前尚未有固定收入,身心俱疲,請重新
審核,准予補助。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不當解僱等勞資爭議,經協進會調解不成立後,訴願人遂向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該院判決後,訴願人續向高等法院
提起上訴,並經高等法院106年3月21日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
間,訴願人於 106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全額生活費
用。經審核小組106年6月26日第99次決議,以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本案已非屬訴訟期
間,乃決議不予補助。有105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
7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及106年4月24日院欽民甲106勞上2字
第1060008111號函、訴願人106年2月10日填具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6年2月15日)、審核小組106年6月26日第9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5月至7月間參加由勞動部舉辦之訓練,受訓期間領取之津貼並
非工作收入,其於訴訟期間確無工作收入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
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
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生活費用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
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
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
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2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務局代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
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
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
,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訴願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遞經臺北地院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勞
訴字第70號判決後、訴願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6年3月21日106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另依高等法院106年4月24日院欽民甲106勞上2字第1060008111號
函所示,全案已確定。
(四)其間,訴願人於106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全額
生活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召開審核小組第99次會議,依卷附會議簽
到簿所示,含召集人在內, 9位委員全數親自出席,審認「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查本訴訟案第 2審訴訟業於106年3月21日判決,另......全案已確
定,本案已非屬訴訟期間,......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
補助。」是訴願人與○○公司之第 2審訴訟既已於106年4月間判決確定,則審核小
組於106年6月26日召開會議審議時,第 2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審核小組以本件已非
屬訴訟期間,決議不予補助訴願人第 2審全額生活費用之申請,洵無違誤。
(五)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
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
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審核小組作成顯無補助實益或無補助必要,
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
組決議,否准訴願人第 2審全額生活費用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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