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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任職至106年3月14日止,
訴願人未給付○君106年3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333元(35,000/30x14)。訴願
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
備勞工(○君)出勤紀錄,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君分別於105年 9月28
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下稱 3日
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給付上開 3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
倍給付,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6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953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7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向法院
申告○君偽造文書等罪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30條第5項、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
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
,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106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01號函,惟該函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106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00號裁處書之函文,且訴願書亦載明「
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106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00號......」,並檢附
106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95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30條第5項、第 6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點第1項第1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十一、行憲紀念
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 2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
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訴願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另○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法院)起訴請求訴願
人給付薪資,亦經法院擇定期日將進行辯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願人
未給付○君106年3月份工資1萬6,333元(35,000/30x14),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
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 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出勤紀
錄,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君前揭3日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君已向法院起訴請求
訴願人給付薪資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30條第5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答:本公司從成立至今均
沒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為國
定假日不清楚需放假,而讓員工出勤未給予(與)加倍薪水。......問:......是
否有給付勞工○○○106年3月份薪資?答:......因勞工○○○尚有業務過失,造
成公司損失尚未處理,故本公司未給付106年3月份薪資。(106.3.1~106.3.14350
00÷30x14=16,333)......」並經訴願人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未全
額直接給付106年3月份工資予勞工、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依規定加倍給付上開
3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
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已對○君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君已向法院
起訴請求訴願人給付薪資等語。惟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
動二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
君106年3月份工資為○君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應全額直接給付,尚不得以○君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
而拒絕給付或逕自扣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
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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