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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9361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
    作,看護訴願人母親,許可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有限公司
    」對面倉庫從事搬移盆栽等許可以外工作。經重建處分別於106年 2月16日、3月20日訪談○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 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69361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106年6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訴願人母親係要求○君將花器套塑膠袋並非搬運盆栽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
    及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6年7月24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6936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
      號函釋:「按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
      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第68條第 1項 ......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
      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僅係要○君將訴願人用過之藤器用塑膠袋套裝,○君非
      為搬運盆栽工作。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搬移盆栽之許
      可以外工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重建處分別於106年2
      月16日、3 月20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非為搬運盆栽工作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未經
      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第68條第 1項規定論
      處;另雇主除指名義上之雇主外,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
      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亦有
      前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函釋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
      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106年2月16日訪談○君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妳是何
        時到雇主○○○(居留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家中工作?平
        時如何照顧被看護人?答:我來臺灣時(104年7月31日)就由仲介帶到剛剛的花店
        (本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址 1)交工,當時被看
        護人也在店裡,來臺後我一直都住在址 1。......被看護人沒在址 1的時候我會幫
        忙打掃店裡還有幫忙搬店裡的盆栽。問:本處於106年2月16日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有
        限公司』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花店對面倉庫搬移盆栽,且妳居住於該址,是否屬
        實?答:是。......問:承上,妳為何會到該店內從事許可外工作,是何人指派妳
        的?何時開始的?......答:我來臺的時候就開始在址 1店裡工作,是雇主叫我幫
        忙的,......」談話紀錄並經重建處外勞諮詢員○○○翻譯,並經○君確認後簽名
        並捺指印在案。
     (二)又依卷附重建處106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本處於
        106年2月16日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到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下稱址 1)○○樓(店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
        察,現場發現○君在該址對面倉庫搬移店內的盆栽,且居住於該址,是否正確?答
        :是,......問:經查○君的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下
        稱址 2),請問○君有無在址 2居住及從事照顧被看護人之工作?答:○君會隨被
        看護人到址1、址2及哥哥內湖○○路的住所輪住,......問:○君為何會從事搬移
        址 1店內盆栽工作?是何人指派?何時開始的?答:查察前一天因為剛完成○○機
        場會場布置的工作,所以籐器載回來先放在倉庫門口,隔天被看護人就叫○君去址
        1 把該籐器打包好收進倉庫裡。......」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談話紀錄坦承係由訴願人指派至非經許可之工
        作地點(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花店倉庫從事許可(家庭
        看護工)以外之搬移盆栽工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係其母親
        指派○君將用過之藤器用塑膠袋套裝等語。惟依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雇主除指名義上之雇主外,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
        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
        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是縱係訴願人母親指派○君從事許可(家庭看護工)以外之
        工作,亦視為訴願人之指派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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