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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47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經許可聘僱義大利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
    ○君)、○○○(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xxxxxxxxx,下
    稱○君),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之○○。惟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3日至
    本市士林區○○段○○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餐廳查察,
    發現○君於該餐廳從事諮詢規劃、酒類顧問、營運經驗技術顧問、咖啡顧問等工作。經重建
    處於106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乃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47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6年7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查察當日,訴願人指派○君等3人在○○餐廳
    從事諮詢,其等並非在○○公司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7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47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第48條第 1項前段
      及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
      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7條第1項規定:「雇
      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三、聘僱契約書影本。四、受
      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五、審查費
      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4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202
      02937 號函釋:「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技術人員前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
      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工作之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該外勞原工作許可之範圍者
      ,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
      103年2月 6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令釋:「關於短期補習班以簽訂工作承攬契約之
      方式,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
      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第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乃經營管理顧問業等,基於訴願人與○○公司間之顧問服務
      契約,乃指派○君等3人至○○公司提供專業領域之諮詢顧問等,依前勞委會92年4月22
      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937號函釋及103年2月 6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令釋,為外籍
      勞工工作之延伸,屬許可工作範圍內,亦為履行顧問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原處分顯有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在○○餐廳從事諮
      詢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另於106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其表示訴願人指派○
      君等 3人訓練○○公司之員工,並提供專業諮詢及建議等。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重建處於106年5月5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確
      實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
      、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查:
     (一)訴願人申請聘僱○君等 3人來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業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
        可在案。有卷附勞動部 105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615445號函(許可○君)
        、105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616402號函影本(許可○君)及全國外國人動態
        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許可○君)可稽。
     (二)另依重建處106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本處於106年5月 3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訪查,現場見到 1位貴公司所聘僱的意(義)
        大利籍外國人○○○(......下稱○君)在該餐廳工作。請問貴公司知道○君在該
        餐廳工作嗎?答:知道。因○君擁有葡萄酒專業知識及酒莊顧問,能給予建議分享
        。問:......請問○君在該餐廳工作是貴公司安排指派的嗎?答:是的。我們派○
        君到○○公司(我們的分公司)做專業諮詢及經驗分享。問:根據○○公司網站的
        資訊......有 3位貴公司所聘僱的外國人在他們的餐廳工作,請問貴公司知道嗎?
        只有兩位去他們餐廳(我們的分公司)做教育訓練,這兩人分別是○○○(......
        下稱○君)......及○○○(......下稱○君)......問:貴公司為何會指派○君
        ,○君及○君至○公司的餐廳工作?答:○○公司是由我們設立的,我們派○君,
        ○君及○君去訓練○○公司的員工。並提供專業諮詢及建議。......」談話紀錄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公司提供專業諮詢及經驗分享之工作,且訴願
        人受任人○君亦於上開談話紀錄陳稱訴願人指派○君等 3人至該公司提供專業諮詢
        、經驗分享、教育訓練及建議。
     (四)查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其經許可聘僱○君等 3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本
        件訴願人指派○君等 3人至○○公司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等工作,裁處書亦載
        明重建處查獲○君等 3人從事諮詢規劃、酒類顧問、營運經驗技術顧問、咖啡顧問
        等工作,則該等工作內容是否非屬經許可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範圍?訴願人經許可
        聘僱○君等 3人之工作範圍為何?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查證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逕
        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規定而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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