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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99
    5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3日及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後
    ,查認訴願人承攬各機關(構)委外業務,並於103年1月得標承攬○○醫院103年至104年人
    力勞務委外採購案件,該採購案並經展期至105年3月31日,嗣訴願人因未再取得上開勞務採
    購案件之後續得標資格,是將上開標案之全數勞工轉給新得標公司接收任用,而與該標案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6年 3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3530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惟考量訴願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以106年6月 2日北市勞資字第10
    632995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及 8月17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字號為北市勞資字第 10632995903號,惟其於訴願
      書之事實及理由部分敘明:「......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 106年6月2日以裁處書北市
      勞資字第10632995902號 (附件一),對訴願人裁處新台(臺)幣4萬2,000元罰鍰,訴
      願人對此裁處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 2
      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99590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退休金條例) │幣:元)     │:元)       │
      ├─┼─────┼───────┼─────────┼──────────┤
      │2 │勞動契約終│第12條第 1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止時,雇主│第47條    │         │ 工人數 1-4人者:1-│
      │ │未按其工作│       │         │ 10萬元。     │
      │ │年資,每滿│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1 年發給二│       │         │ 工人數5-9人者:11-│
      │ │分之一個月│       │         │ 15萬元。     │
      │ │之平均工資│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未滿 1年│       │         │ 工人數10人以上者:│
      │ │者,以比例│       │         │ 16-25萬元。    │
      │ │計給其資遣│       │         │          │
      │ │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第12條第 2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計算之資遣│第47條    │         │ 期間1-10天給付者:│
      │ │費,未於終│       │         │ 1-10萬元。    │
      │ │止勞動契約│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後30日內發│       │         │ 期間 11-20天給付者│
      │ │給。   │       │         │ :11-20萬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     │       │         │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 │     │       │         │ :21-2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委任人員係屬委任契約,對於委任人員並無任何可
      行使之權利及支配權,而係由○○醫院管理及監督;裁處書以訴願人未標得新標案,故
      以業務緊縮為由而將該標案全數勞工轉任給新得標公司接收任用,並非實情;蓋未得標
      並未致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影響,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且訴願人與
      勞工之委任關係於勞工提出離職申請時隨即消滅,其等係自行離職,訴願人於合約到期
      前均善盡告知及安排義務;又勞工○○○之正確薪資應為每月2萬7,000元,答辯書所述
      金額係○君非每月固定給予之薪資。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3月8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同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委任人員係屬委任契約,而未得標並未致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
      影響,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又勞工○○○之正確薪資應為每月2萬7,000元
      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
      ,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
      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對於前述轉任新得標公司勞工是否支付資遣費?答:未支付
      資遣費給轉任新得標公司勞工,但本公司會把轉任新得標公司勞工之人事資料請駐工作
      地主管(亦轉任新得標公司)轉交新得標公司,請該公司採認勞工年資,惟該新得標公
      司是否會採計,本公司不清楚。......。」等語,並經○○○簽名確認,且有上開 106
      年3月3日會談紀錄所附勞工名冊、訴願人所附薪資清冊中載有全勤、績效、健保費及勞
      保費等相關事項之紀錄、訴願人與其員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與其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委任關係而為勞動契約,且訴願人確係因其未取得政
      府採購標案之權利而將勞工轉任新得標公司,致改變其與原僱用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
      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因未標得該勞務後續新標案,屬業務緊縮,而與其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之事實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非指
      摘訴願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亦與訴願人是否善盡
      告知與安排義務尚無直接關係;又訴願人主張勞工係自願離職,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係以平
      均工資為基準,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規定,又以工資
      為計算基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之訴願人104年12月、105年1月及3月薪資清冊顯示
      ,勞工○○○之月薪為2萬7,000元,惟各該月均有1萬1,000元績效項目之給付,是應認
      該員平均工資應為3萬8,000元,而非訴願人所稱月薪以外部分屬非固定給予之薪資。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裁處
      ,並審酌訴願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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