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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6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君(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
      經營之「○○餐廳」(地址:大安區○○○路○○段○○號○○樓)從事煮餐及洗碗等
      工作。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6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處理。嗣訴願人於106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自106年6月1日起僱
      用○君,使其有薪水可生活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6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61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615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地址
      ,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年7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8月18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於106年8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蓋有本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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