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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二字第106001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診所,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6日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時記載
之組織別為獨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日、8日派員檢查
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2月7日出勤時間為 8時37分至21時52分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君,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693
7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 106年7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283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8月14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2839100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6年7月13日)雖已逾 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106年8月12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1
06年8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8月1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按:行為時)第24條、(按: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基準法)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之薪資明細雖無名義上之加班費,但有實質補貼員工不
定期加班之誤餐費,比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優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給予
加班費乃認知差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給付勞工○君105年12月7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05年12月考勤記錄表及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實質補貼員工不定期加班之誤餐費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即特助○○○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所僱勞工之工作時間分為早診 8
時45分至12時45分、午診13時45分至17時45分及晚診18時至21時45分,若勞工連上2至3
個診,中午及晚間各有1小時休息時間。經查○君於105年12月7日出勤時間為8時37分至
21時52分,當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有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情事,然訴願人未給付○君
延長工時工資,據訴願人之受託人○○○於上開會談紀錄陳明在案,並有訴願人105年1
2月考勤記錄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訴願人105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記
載,○君該月之超時金額為 0元,核其內容,亦未有訴願人所稱誤餐費給付項目,且訴
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有給付○君 105年12月延時工資之具體證據供核,自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處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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