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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二字第106001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215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媒介等待轉換雇主中之印尼籍○○君(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予案外
    人○○○君(下稱○君),並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起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下稱系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於106年2月20日當場查獲。嗣該處於 106年2月24日、3月17
    日及3月20日分別詢問○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6年4月17日北市勞運檢
    字第 10632329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
    6332156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7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媒介等待轉換雇主中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2156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第6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 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服務於雇主○○○處之○君因被雇主要求由訴願人暫時帶回,故
      訴願人未將○君辦理轉出及申請轉換雇主,僅進行安置;又因訴願人受僱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安置空間不足,乃便宜行事將○君暫時安置於較近之友人○君
      處,並未曾要求○君為○君從事工作,更無向○君提及薪資及交辦其須進行之工作及照
      顧對象,訴願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情事;另重建處派員進行查察時,直接告
      知○君該外籍勞工因在○君處,故○君應給薪資,並告知○君應給予2萬4,000元,○君
      依該處訪查人員要求照付,但渠等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顯有違
      誤。
    三、查重建處於106年2月20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媒介等待轉換雇主中之印尼籍○君予案外
      人○君,並自106年1月13日起於系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有重建處於 106年2月24日、3
      月17日及3月20日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6
      年4月17日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君帶回時,因訴願人服務之○○公司安置空間不足,乃便宜行事將
      ○君暫時安置於○君處,並未要求○君為○君從事工作,更無向○君提及薪資及交辦其
      須進行之工作及照顧對象;另重建處派員進行查察時,直接告知○君應給薪資,○君依
      該處訪查人員要求照付,但渠等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顯有違誤
      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重建處106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妳是何時到
        本市大安區○○○路一段○○巷○○號○○樓(下稱址 1)?答:106年1月13日。
        問:請問妳是何時離開雇主○○○(按:係○君前雇主)家?又是何人帶妳到址 1
        ?是否清楚址1是何處?答:我是105年12月26日離開○○○家,仲介的先生帶我到
        址1工作的,就是2月20日來現場的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哥哥。不清
        楚址1是誰的家,但是知道址1處阿嬤的媳婦住在8樓。問:承上,妳到址1之後,都
        在從事何事?由何人指派工作?答:我在址 1的工作時間是1月13日到2月20日,主
        要照顧阿嬤,該址也有一個阿公,偶爾阿嬤的家人會回家,我要順便幫他們煮飯及
        洗衣服,我在該址平常負責阿嬤的三餐,阿嬤會拿錢給我買食材或者跟我一起去買
        ,在址 1都是阿嬤指派我工作。......」
     (二)重建處106年3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於106年2月
        20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查察,現場發現由○○○所聘
        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該址工作,請問該址為何處?該
        址住哪些人?答:該址是我家,但今年結婚後我就搬到土城,該址住我爺爺及奶奶
        。......問:請問○君何時開始到該址工作?由何人帶去?您與○○有限公司的關
        係?答:○君大約是今年過年前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先生(
        下稱○君)帶到該址,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們家有透過○○公司申請外勞,當時
        負責承辦我們家外勞業務的就是○君,因為○君知道我們家需要外傭,而今年過年
        期間○○公司外勞又有多,所以○先生跟我說可以請我幫她安置○君,○君可以順
        便照顧奶奶,我跟○○公司的外勞業務都只有透過○君,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清
        楚○君把○君安置在我們家這件事。問:○君在該址從事哪些工作?答:因為我沒
        有住在那邊,不太清楚,但是應該就是照顧奶奶的工作。問:○君表示在該址從事
        照顧阿嬤(即奶奶)的工作,阿嬤的家人回家時要順便幫他們煮飯及洗衣服,是否
        正確?答:過年期間應該是這樣。......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要補充?答
        :是,無。本人願意支付○君1/13-2/20之薪資。......」
     (三)重建處106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於106年2
        月20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查察,現場發現......印
        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該址工作,現場你表示該址為住戶○○
        ○(下稱○君)小姐住所,因今年過年期間公司沒地方安置外勞,所以私下與○君
        協調暫時讓○君居住於該址,是否正確?答:是。......問:請問○君何時開始到
        該址工作?由何人帶去?在該址從事何項工作?答:○君是今年 1月13日到該址進
        行安置,由我帶去,當天帶過去只有阿嬤在家,我有跟○君說只是暫時住在這邊,
        然後幫忙注意一下阿嬤的安危......。問:貴公司是否清楚○君於○君家安置一事
        ?是否有進行住宿地址變更通報?答:不清楚,○君從○君家帶走後暫時安置在公
        司,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床位,○君也一直要求要工作,所以我與○君協調後先讓○
        君在○君家中安置暫時看護阿嬤......。問:○君表示在該址從事照顧阿嬤的工作
        ,過年期間阿嬤的家人回家時要順便幫他們煮飯及洗衣服,是否正確?答:我不清
        楚,我只是跟○君說把被看護人顧好......」
      上開談話紀錄均經會談人○君、○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本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是
      訴願人非法媒介等待轉換雇主中之印尼籍○君予案外人○君,並自106年1月13日起於系
      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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