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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2
2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30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公司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
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有墜落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
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調整,使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二)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施工架)從事補磁磚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7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544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
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因係第 1次違規,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
第 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227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8月22日補正訴願
程式,9月7日及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及其他
)」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 10636227701號函之裁處處分。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稽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
06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227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5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
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所。」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定:「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
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
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進入局
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六、作業人員進
場管制。七、變更管理。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
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
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
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 認
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
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行為時第 4點規定:「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
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
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
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
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
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三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
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b.勞工作業安
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
制。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g.變更管理。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
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
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j.其
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
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2) 原事業
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
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2.工
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
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
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 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停電及供電,作業
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2) 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
之組合及拆卸等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3) 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
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4) 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
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5) 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
業人員的連絡及調整。(6) 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與其實施時間的連絡及調整。(7
) 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8) 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 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
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
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48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
│ │措施者: │ 27條第 1項規定,未採取│
│ │…… │ 下列必要措施者:(1) 設│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 │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 │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
│ │…… │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
│ │ │ 工作場所之巡視。……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
│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
│元)或其他處罰 │罰鍰。 │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 │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
│ │處罰如下: │如下: │
│ │……。 │……。 │
│ │2.乙類: │2.乙類: │
│ │ (1)第 1次:3萬元至5萬│ (1)第 1次:3萬元至4萬元│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下稱○君)與訴願人係朋友,因此訴願人受其請託,代為介紹外牆修繕工程相關廠
商予以施作,有○君簽署之證明書可證。勞檢員檢查時施作廠商有向勞檢員說明本案沒
有承包商,係因朋友介紹才施作系爭工程,當場並未給訴願人表示意見的機會,僅說交
付身分證件並依指示簽名就沒事,因此訴願人依照指示,未當場表示異議,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6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檢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君與訴願人係朋友,訴
願人受其請託,代為介紹外牆修繕工程相關廠商予以施作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對
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2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違反者,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罰之。
(二)查本件依勞檢處106年6月30日於系爭工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勞工於高度 2公
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拆除等作業,現場並未依規定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依卷附勞檢處當日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受檢地址(臺
北市)○○路○○、○○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
種同址外牆修繕工程......會談人......姓名:○○○ 僱主 ......勞工人數 本
國勞工9人......合計9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違反
法令計 2項......5.與(再)承攬人○○有限公司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
實如下:未設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對於外
牆施工架拆除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墜落危害,未予以
連繫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補磁磚等作業 (1)
營19(設224)違反場所:外牆施工架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未設置護欄 護蓋 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當日作業種類地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僅代為介紹工程,並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地籍資
料為證。惟查本件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亦在工地現場,且上開會談紀錄已載明訴願
人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訴願人雖提出建物所有權人陳
述訴願人係介紹人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事後出具,此外訴願人並未提供任何介
紹廠商與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訴願人僅係介紹人。
是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補磁磚作業,未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與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調整,使承攬人所僱勞工於
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分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萬元
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又
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044600號函復訴願人不停止執行在案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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