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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
    2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7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05建 xxx,地址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於高
    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下2樓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經勞檢處
    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後,以106年5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2354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402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
    日、8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採證地點並無上下設備,係因檢查當日施工內容
      為地下 2樓版面鋼筋鋪設,樓梯須配合鋼筋綁紮位置移至旁邊,訴願人另提出之照片可
      見該處有樓梯,工地主任於現場有提出說明。如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述,勞工站立處都
      要有樓梯,當日有數十名勞工,豈非要設置數十個樓梯?又檢查員係以目測判定高度,
      並未實際測量,且原處分機關係以最高一層作為判斷高度,如以底層支撐之高度作為高
      度判斷,並未超過1.5公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此
      並有勞檢處106年4月2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覽表、訪談現場工作人員所製作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下樓梯係因當日施工因素移至旁邊,並非未設置;檢查員係以目測判定
      高度,並未實際測量,如以底層支撐高度作為高度判斷,並未超過 1.5公尺云云。按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自明。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可明顯看出勞工站立
      位置旁開口無任何安全上下設備,無法安全下至地下 2樓作業;且其高度依照片所示,
      達現場一般男性之高度,應已逾 1.5公尺。是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訴願人雖主張應以底層支撐之
      高度作為高度判斷,惟其鋼架係以x、y軸上下交錯設置,勞工若以鋼梯下至上層鋼架處
      ,因該處無直接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至地下2樓,勞工須在距地面高度1.5公尺以上之上層
      鋼架上行走至與下層鋼架交接處,始能下至地下 2樓,將增加勞工墜落之風險。至訴願
      人檢附之樓梯照片,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所示係其事後立即改善之作為,尚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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