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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三字第106001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2900
    號裁處書及 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4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29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48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課業、升學及就業補習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行政人員職之勞工約定時薪為
    新臺幣(下同)150元,與教師職之勞工約定時薪為500元,於 105年出勤紀錄中,僅記錄約
    定出勤時間,均固定以30或00註記,並非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致無法提供教師職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及行政人員職勞工○○○(下稱
    ○君)等人 105年10月至12月之實際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君、○君、○君等 3人於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
    公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君、○君於 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
    ;○君於 105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節)有出勤紀錄,惟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28750
    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分別以 106年2月24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0322910號、106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293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06年3月6日、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1次
    違規,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2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4048000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106年 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該
    函,另於106年8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理由
    壹、關於106年4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29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
      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
      、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
      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案......說明:......二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
      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
      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
      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
      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96年12月4日勞動4字第0960131055號函釋:「查私立之托兒所與私立之短期補習班均係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惟其不具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僱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當由其負責人承擔最終責任......。基此,該自然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
      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雇主定義......。」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六、本院按:......(四)......
      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
      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
      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工資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及使勞工同│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意於上述休│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假日工作,│      │          │ 元。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應只限於與訴願人有勞僱關係者,非套用於全體授課教師,以勞僱關係
        特性而言,訴願人與○君、○君及○君,顯不符合。就從屬性、勞務給付的固定性
        及繼續性、勞務給付的單一性及受僱人之忠誠性、服從性而言,訴願人與教師為委
        任關係,且委任教師每次上課時數,皆為是固定時段,補習班產業特性皆是與授課
        教師約定時段,鮮少有授課時間因記錄至分鐘而加計費用。即便紀錄至分鐘,報酬
        方式仍維持約定之上課時數。
     (二)在勞務給付上,只要完成約定工作,即應給付報酬給委(受)任人,非屬固定或非
        繼續性(不是每月支付)的報酬。訴願人屬於該類約定關係,課程由於學生是否繼
        續上課補習,實屬未知,訴願人之教師皆未能明確知悉未來課程排定,合作方式為
        本週告知下週上課排程,亦可能下週完全停課。
     (三)對於○君未設立出勤卡事項及國定假日應付雙薪部分,已立即改善,並補發10、11
        、12月等到班日,每日皆加計半小時鐘點,且國定假日雙倍薪資業已補發。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 105年10月至12日出勤紀錄中,由訴願人記錄與
      勞工約定之出勤時間,均固定以30或00註記,並非勞工實際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有勞工○君、○
      君、○君、○君等人105年10月至12月簽到表、出勤紀錄、教師薪資表及原處分機關106
      年 1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應只限於與其有勞僱關係者,非套用於授課教師,及補習班產
      業特性皆是與授課教師約定時段,鮮少有授課時間記錄至分鐘云云。按雇主置備之勞工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及徵得勞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
      訴願人經營課業、升學及就業補習教育服務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前
      勞委會公告、函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一、請
        問貴補習班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本補習班目前有4名員工,1名為
        櫃台人員,另 3名為授課老師,均為時薪制員工,無固定工作時間,若有接到課,
        即會安排老師來上課。二、請問貴公司薪資發放方式為何?答:均為現金發放,採
        單週結或雙週結方式,目前櫃台人員時薪150(元)每小時,授課老師每小時500(
        元)。三、請問貴補習班是否有置備出勤紀錄?答:本公司只有簽到表,是由櫃台
        人員於簽到表上登記當日老師是否有出勤,並沒讓老師自己填寫出勤時間,另補習
        班自行設計一出勤紀錄可核對當月老師上課時間。四、請問貴補習班國定假日是否
        有雙倍給薪?答:沒有,均照原來時薪計算......。」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 105年10月至12月簽到表影本所示,有紀錄○君、○君、○君
        等人各月出勤之日期;又據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君、○君及○君等人出勤
        日期之分鐘時間均固定以30或00註記,且○君、○君、○君等人於 105年10月31日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君、○君等2人於105年11月12日(國父
        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君於 105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節)有出勤紀錄,復
        據教師薪資表影本所示,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6項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與教師為委任關係一節,依前揭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
        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
        動契約;訴願人尚不得以其與教師職勞工間屬委任契約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又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給付出勤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48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48000號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經核該函之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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