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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飲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4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於105年12月延長工作時
      間,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2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569元,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6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279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106年6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6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設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7
      月27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8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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