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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一字第106001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7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 106年1月至3月份之出勤紀錄僅有簽到(退)簿上之簽名,而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6月14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637078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6
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73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6月30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員工係派駐各○○,由各○○人員監督簽到,其無法於○○
內設打卡鐘或準備簽到簿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73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本公司......派員至○○公司內做清潔
工做(作)......員工之上下班的簽到簿也是○○在管理......不是有心要規避......
被裁罰,真的是冤枉......」,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28733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承作○○標案為主,故派員至○○公司做清潔工作。員工
直接到指定之○○報到,配合○○之上下班時間。員工之上下班簽到簿也是○○在管理
,訴願人無任何文書資料留存,直到勞檢時,才被告知不合格。訴願人不知法規規定,
並非有心規避,原處分機關應先以輔導方式告知,而非直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 106年1月至3月清潔人員簽到(退)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規規定,並非有心規避,原處分機關應先以輔導方式告知,而非
直接處罰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勞工之正常及延長
工作時間。而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
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復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第 6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
為○君上述 106年1月至3月期間之雇主,雖其將○君指派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仍應
置備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日
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與勞工○○○約定薪資為何?
到職時間?離職時間?......此勞工所在的案場是○○大樓據點......一直是20,226元
......104年3月1日......到職......離職日...... 106年3月31日......問:出勤紀錄
未記載時間?答:自標案開始都只有簽到,未記錄時間......。」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卷附清潔人員簽到(退)簿影本所載,○君 106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僅有於
簽到(退)簿上簽名,而無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置備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或其他可稽勞工工作時間之資料,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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