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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9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西點麵包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使勞工○○○(下稱○君)於10
6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42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761元,惟訴
願人僅給付7,209元,短少給付1,55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使
○君分別於 106年3月18日及4月17日等均有延長工時4.5小時,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共計12.5小時。使勞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法定12小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0號裁
處書)。(三)使○君於106年4月5日至25日連續出勤21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
1日之例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0號裁處書)。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068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
敘明理由。嗣復以 106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9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6年7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將伙食津貼、技術獎金等經
常性工資納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自106年6月起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執行
一例一休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2869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5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為「106.7.27北市勞動字
第10632869701號」;「訴願請求」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 106年6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869700號復查決定。」稽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869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
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除本薪外,訴願人已將包括技術獎金
、營運獎金、全勤獎金之經常性給付納入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至加班費
應補差額經勞資兩造協議及勞資會議決議,勞方已於106年7月簽署同意書同意,自
106年1月起之加班費(含加班費應補差額),選擇以請領加班費或另擇日於107年1
2 月31日前補休完畢。
(二)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自106年8月起勞工排班工時
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請從輕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6年3月、4月攷勤表、薪資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暨例行專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將技術獎金、營運獎金、全勤獎金等經常性給付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基礎;自106年8月起勞工排班工時均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觀
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
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6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加班費如何計發?......是否實施
適用變形工時?答:......(二)本公司之變形工時是於106年5月22日才經勞資會
議討論,之前並未提及決議實施變形工時,只有口頭並公告說有適用變形工時制度
。(三)本次抽查物流部、包裝部、各門市為輪值排班制,各班別起迄時間皆依各
班時間規定,排班表(個人薪資細算)上所載,休息時間亦同,當月休假日數按當
月份紅字數(六、日)給予......加班費時薪計算基準是以本薪除30日除 8小時為
其每小時工資額......問:請問○○○106年3月份延長工時如何給付?是月份延長
工時總計時數為何?106年4月份出勤情形為何?......答:皆以本薪計算,未計入
每月給與伙食津貼、領導/技術獎金、全勤獎金而給付加班費......。」等語,並
經其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君106年3月份攷勤表及時數表,審認○君該月份延長工時
共計42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前2小時以內共30.5小時,再延長在2小時以內共11.5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761元【(本薪2萬8,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領導/
技術獎金2,940元+全勤獎金1,000元)/240*〔(4/3*30.5)+(5/3*11.5)〕=8,76
1元】,惟依卷附○員106年3月薪資表記載,訴願人僅給付7,209元(4,904元+2,30
5元),短少給付1,552元。
(三)復依○君106年3、4月份攷勤表,○君分別於3月18日、4月17日等延長工時4.5小時
,已逾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之限制。另○君於4月5日至25日有連續出
勤21天之紀錄。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
人有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如下:
1.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除
○君外,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2.使勞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法定12小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除○君外,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3.使○君106年4月5日至25日連續出勤21日,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分別處訴願人 2萬元、5萬元、5萬元罰鍰,合
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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