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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340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度計有139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
    逾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
    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3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4月14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 105年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65100號),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乃以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
    4340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
      1063434090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惟於106年9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之訴願書訴願請求
      欄載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340900號裁處
      」,經本府法務局於 106年10月13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人事部主任確認,其表示係對原
      處分機關 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3409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
      3 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
      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
      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
      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
      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2.第2次:15萬至3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累積虧損將近3億元,若1次足額提撥符合退休條件者之勞退
      金,對財務衝擊甚巨,且影響營運資金彈性運用;建請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有較彈性
      的提撥計畫;訴願人營運至今將近60年,從未積欠員工退休金,且有十足的誠意,將依
      公司營運狀況儘快補足退休準備金;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度計有139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且逾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
      ,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累積虧損將近3億元,若1次足額提撥符合退休條件者之勞退金,對財務
      衝擊甚巨,且影響營運資金彈性運用;訴願人從未積欠員工退休金,將依營運狀況儘快
      補足退休準備金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
      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 1
      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
      於專戶儲存,為雇主之法定義務。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計有139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3億4,555萬2,400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餘額截至106年6月9日僅有9,376萬6,896元,且未於 106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
      額;另原處分機關前以106年2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149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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