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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一字第106001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5
    5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加蓋屋頂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
      06年8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先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
      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8月8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0630556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06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558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558101號函,並於訴願書
      載以「......懇請勞動局罰款少些......」,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 106375581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
      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
      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瞭解要叮嚀師傅戴安全帽及安全繩等,只是師傅不一定聽話
      ,也有僥倖心理。訴願人有經濟危機,原處分機關罰款太重,請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
      。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6年8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瞭解要叮嚀師傅戴安全帽及安全繩等,只是師傅不一定聽話,也有僥倖
      心理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違反者,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對於勞工於易踏穿材料
      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使勞工有墜落之虞之違規事實,已
      如前述。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之勞工進行屋頂鐵皮更換作業確實未設置
      防護設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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