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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4. 府訴一字第106001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6日、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6
年2月18日至24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二)○君於106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訴願
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7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463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提出。嗣訴願人以 106年8月2日陳述書略以,○君受派至案場服務,任職期間拒依勤務
班表出勤、休假,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訴願人已提前與案場終止契約等語。原處分機
關另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6 年8月8日陳述書,重申○君任職期間拒依勤務班表出勤、休假,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
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846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05年11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業主)介紹至訴願人公司
任職,由訴願人派駐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無奈○君挾業主之名而獨斷獨行,不受訴願
人指揮監督,更拒將次月預排班表交給訴願人,致訴願人無從知悉○君連續出勤及國定
假日到班情形,未能及時監督。甚至○君106年3至5月班表係代班人員於5月執勤時拍照
回傳,訴願人始知悉。是訴願人對於○君連續 7日出勤及於勞動節上班,根本無從知悉
及監督。原處分未就訴願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2月18日至24日期間,連續出勤7日,未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 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君於國定假日(勞動節)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4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訴願人提供之○君106年2月、5月現場人員出勤紀錄、○君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個人
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拒將次月預排班表交給訴願人,致訴願人無從
知悉○君連續出勤及國定假日到班情形,未能及時監督等語。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5月3
1日止僱用○君,並指派○君擔任○○社區之社區經理(總幹事)。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勞工○○○(下稱○員)......約定工資為何?答:○員......自106年3月
調整......月薪計43000元。......問:貴公司使○員於106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
,是否有加倍給薪?答:公司與○員約定月休8日,國定假日調移後,給予員工補休1
日,惟○員皆未補休。故公司亦無給付加倍工資。問:○員106年2月出勤情形為何?
答:查現場人員出勤紀錄106年2月除......16日、17日、25日、26日......休假,其
餘正常出勤。」並經訴願人副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106年2月之現場人員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6年2月18日至24日期間
,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卷附○君 106年5月之現場人員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6年5月1日(勞動節)
國定假日有出勤紀錄;惟○君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君106年5月應發總額為43
,000元,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於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資之紀錄。此外,訴願人亦
無法提出○君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前補休之事證資
料。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訴願人無從知悉、監督○君之出勤情形等
語。惟雇主除對勞工之出勤負有查核管理之責外,勞工之執行業務及工作場所亦屬
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訴願人尚不得以○君不受指揮監督,免除其使○君連續出勤
7 日及未加倍給付勞動節出勤工資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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