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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4. 府訴一字第106001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5324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法國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店(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從事招呼客人及點餐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3日13時40分許當場查獲,經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重
建處另以106年2月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811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以 106年4月26日北市勞職
字第106305324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裁處書雖於106年4月26日寄送至○○店營業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郵政機關乃
於 106年5月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惟因該營業所並非訴願人在臺之居所或
固定之就業處所,故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另本件訴願書載明原行政處分為106年4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決書,
未載明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事實和理由欄記載:「......從未在○○工作過......沒有
辦法負擔這樣的罰金......」,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053240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9年7月11日(89)
臺職外字第0214890號函釋:「一 ......就業服務法第42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指工
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本法第42條所指之『工作』,非以有償或無償為
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有關本案通知,自無從辯解或申訴
。訴願人父親與○○店老闆為多年好友,故訴願人時常留在店裡用餐,偶爾老闆會請訴
願人幫他留意店裡狀況,並未獲取任何薪資。訴願人受罰時僅有19歲,獨自面對 5位未
出示證件人員,相當害怕;且訴願人目前無任何收入,無力負擔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05年12月23日13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於○○店
從事招呼客人及點餐等工作,有重建處 105年12月2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談訪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及106年2月6日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月23
日訪談訪○○店實際負責人○○○(下稱○君)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訴願人護照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父親與○○店老闆○君為多年好友,○君偶爾會請訴願人幫忙顧店
,但未獲取任何薪資;訴願人無任何收入,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
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規
定及前勞委會89年7月11日(89)臺職外字第0214890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
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
(一)依重建處 105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會同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下午 1時許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發現你於櫃檯並且有服務客人之情事,請問你為何在該店『○○餐廳』從事上
述事務?答:我在餐廳是因為○○(中文名:○○○......負責人○○○之配偶,
下稱老闆)去清真寺拜拜時幫他忙。問:你今天幾點來餐廳?答:大概早上11時30
分左右......問:你怎麼認識老闆的?答:他是我爸爸的好朋友。問:你是以什麼
身分入境的?答:我是以觀光客身分入台(法國籍沒有簽證)......問:當本處進
來查察時,有 2名客人在場,他們是何時進來用餐的?何人幫他們點餐?答:他們
進來用餐和老闆離開幾乎同時,是我幫他們點餐,因為店內的料理都是老闆做好的
,我只是把食物裝盤端去給客人。問:通常你來餐廳時,用餐要付錢嗎?答:不用
。問:你來餐廳的頻率為何?答:不常來,通常老闆的太太(負責人)會在餐廳幫
忙,但是今天他太太要帶小孩,所以我才來幫忙。問:......你今天為什麼會來?
答:......我今天來是因為老闆打電話請我來幫忙。......。」上開談話紀錄經重
建處外籍勞工訪查員○○○以英語進行訪談,並由另一外籍勞工訪查員○○○以英
語記錄訪問內容,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本隊派員
配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去( 105)年12月23日13時40分,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在『○○餐廳(下稱該店)』查察,現場查獲......法
國籍90天免簽證來臺合法停留外僑○○○(女......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女)......在該處非法工作,......○女......是否為你所僱用之員工?答:..
....○女......是我臺灣朋友的女兒,因為每個星期五要去清真寺拜拜,我妻子要
照顧小孩沒辦法來店裡,沒有人顧店,我請她來幫忙我看顧一下餐廳,等我拜拜 2
個半小時就回來店裡。......問:......○女......何時......經何人仲介至『○
○餐廳』工作?由何人面試?面試時有無提供證件查驗?持何種證件應聘?正本或
影本?答:......○女是我朋友女兒,她是來店裡幫我看一下門的......她是持法
國簽證來臺90天證件入臺。問:......○女......在『○○餐廳』工作項目為何?
答:......○女工作是有客人進入店裡時,招呼客人坐及點餐。問:......○女..
....每日工作的起、迄時間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女於11點半至我
回來店裡,如有客人進來時指引入座及點餐。都是由我指派工作。......問:是否
有提供......○女三餐......?答:......有提供○女午餐......問:本隊至該餐
廳查察時,○女於何時到您店內幫忙看店?○女至該店幫忙您看顧店幾次?答:○
女約11點半。有3次......。」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及○君於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均坦
承不諱。又訴願人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係受○君之指揮監督,縱訴願人陳稱不領現金報
酬,惟○君提供相當於報酬之餐飲為對價,依前開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
50212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幫忙○君顧店及招呼客人入坐、點餐等行為仍屬工作。是訴
願人有未經許可在本國境內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3等規定,處3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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